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625民初1675号
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OD6YGQ9G,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人民小区6幢5**5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OGOB4D35,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龙冈经济开发区10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695938432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和畅*****商业楼南区3-4层。
法定代表人:苏国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80319046,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70.25元,减半收取7735.125元,由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图门巴音尔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苗 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