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40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
代表人程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系**之妻),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朱定菊,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庆林,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王晓红,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市山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沿江大道33-1-2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宜昌市山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以其自有资产作为保全担保,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502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山林装饰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2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被告***、被告朱定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兵,被告胡庆林、被告王晓红、被告山林装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61002014022891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整,授信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申请支用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执行借款利率约定为基准利率上浮62.83%,逾期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8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款55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定菊与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朱定菊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的房屋为被告**所负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山林装饰公司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山林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共同承诺连带清偿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549983.1元,罚息115801.22元,合计665784.32元(截止2018年6月25日),要求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49983.1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4245倍(基准利率上浮62.83%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4245倍的标准逐月计算复利;2、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对上述第一项请求连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山林装饰公司对被告**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山林装饰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3157元。5、被告**、朱定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朱定菊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屋(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开字第××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定菊辩称,1、关于本案贷款本息,本金属实,但利息计算过高,利息计算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是高于银行基准利率的35%,但是原告诉请的是基准利率上浮62%,借款利率确定的应该是4.6%上浮35%,确定年利率是6.21%,应当以此为计算利率标准;2、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应当承担,如果实际发生了可以考虑,没有发生则不承担。
被告胡庆林、王晓红、山林装饰公司辩称,1、利率计算过高;2、被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不是还款责任,虽然有一个共同借款人,但是三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用这个钱;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房产的,有物的担保,应当现对物的担保进行处置;4、本案费用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不应当由胡庆林、王小红和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甲方)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61002014022891)约定:第一条至第七条最高授信额度为55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八条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按照上浮比例35%进行调整。第十五条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二十五条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三十三条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甲方)、山林装饰公司(丙方)、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乙方)与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丁方)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为合同编号为961002014022891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所有借款人义务。**、朱定菊及保证人山林装饰公司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山林装饰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定菊以其所有的位于城东大道××号[房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房屋为**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27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向**放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年利率为6.21%,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变更利率浮动比例,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变更为上浮62.83%。
另查明,1、截止2018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49983.1元、罚息115801.22元。2、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支付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4504元。3、被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邓帅君,系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但未提交《公函》及《律师执业证》,故本院依法视被告**对邓帅君的授权无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变更申请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山林装饰公司、**、朱定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但被告至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49983.1元、罚息115801.22元,应予以偿还。并应以5499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83%后再上浮50%支付从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83%后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复利。***、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山林装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定菊以其所有的位于城东大道××号[房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房屋为**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的计算利率的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5%的意见,因被告**在支用上述贷款时,双方已达成利率变更的一致意见,故应按照变更的利率计算后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的请求,提交了转账明细和律师费收费发票(票号为01836082),本院对实际发生的64504元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549983.1元、罚息115801.22元;并应以5499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83%后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83%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
二、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费64504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朱定菊所有的位于城东大道××号[房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宜昌市山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负担,被告**、***、朱定菊、胡庆林、王晓红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