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1民初12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市马龙县,现住云南省**市马龙区。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建设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2XNQCF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云南**呈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粉磨厂办公楼建盖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使用原告吊车进行吊装施工,自2019年10月4日至11月15日期间,共使用吊车费用为21000元。双方协商吊装费用待吊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付给原告,但吊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并到现场找过人,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进行结算,也不付款。最后连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电话都无法接通。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并未与云南**呈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过合同及业务往来,被答辩人***所指工程项目并不存在,所以租赁合同纠纷根本不成立;2.经核实我公司在**市马龙区2019年承建项目为云南省**市马龙区耀呈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场内道路硬化,现场负责人为***,现已非我公司人员,所以被答辩人起诉不成立;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提交的短信记录以及收据等文件均为单方面确认文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租赁合同纠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此给答辩人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声誉损失,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提出上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信息;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市马龙区耀呈废旧物资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
4.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的记录;
5.短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的租赁费是21000元。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市马龙区耀呈物资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该证据的收款单位为呈钢粉磨厂办公楼而并非**市马龙区耀呈物资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楼,同时该收据中收款单位处为**的签名,**的工作单位及工作职责均未注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向**发出的短息,但是**无任何回应,同时**是谁,**的工作单位及工作职责均不能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云南**呈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粉磨厂办公楼期间,租赁原告***的吊车进行吊装施工”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市马龙区耀呈物资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的事实;《收据》中的收款单位为呈钢粉磨厂办公楼而并非**市马龙区耀呈物资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楼,同时该收据中收款单位处为**的签名,**的工作单位及工作职责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短信截图》只是原告***向**发出的短息,而无**的任何回应,并且**具体是谁,**的工作单位及工作职责均不能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