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才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何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西监狱,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陈勇,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主要负责人:詹俊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才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才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监狱(下称闽西监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被上诉人闽西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闽西监狱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监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投标保证保险不能等同于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是设立一种工程风险保障机制,投标保证保险可以使投标人免于现金交纳投标保证金,但不能由此认为投标保证保险等同于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一种保证担保方式,不仅仅涉及到招投标法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其还需在《保险法》的规制之下。
二、本案被上诉人闽西监狱是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更应符合《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了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也即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所获的补偿金额不应超出实际损失金额,即不允许通过保险补偿而获利。阳光财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5版)》第六条投标保证中也明确规定:“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投标保证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互相呼应,明确了损失补偿原则。《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的规定,与《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是一脉相承的。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的是阳光财保公司在收到闽西监狱书面通知,说明存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闽西监狱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即没有确定保险金额一定为50万元,而是在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具体应视给被保险人带来了多少损失来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的赔付约定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规定不一致,是对《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理解错误,因为凭证中也没有直接明确保险金额,要根据损失情况来确定,而且即使假设有冲突,也不能突破《保险法》所规定的原则。本案中,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及一审的审查结果可知,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闽西监狱带来任何损失,因此其无权要求赔偿。
三、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有权提起上诉。
四、原审判决适用了《招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等法律规定来作为判决依据,但上述适用的法律均没有规定串投标行为应给予没收保证金,所以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主张要求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
五、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审理,因为被上诉人闽西监狱的诉请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阳光财保公司出具保单的行为,均来源于被上诉人的招标行为和上诉人的投标行为,从法的适用上来看,招投标法律关系依法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六、从招投标行为的法律属性上进行分析:1、招标属于邀约邀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在法律属性上属于邀约邀请。邀约邀请,是指邀约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邀约,更不构成承诺。就本案而言,收到被上诉人闽西监狱发出的邀约邀请的企业多达一千多家,邀约邀请接收对象存在广泛性、不特定性。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闽西监狱的招标行为属于邀约邀请,上诉人进行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此时双方仍处于合同的“磋商”阶段。开标后上诉人并未中标,并不具备合同的“承诺”要件,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生效。3、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闽西监狱的诉权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来源于上诉人的投标行为。但从上述陈述的第1、第2两个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监狱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本就没有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规定,上诉人当然依法不受合同的约束,不应履行合同义务。
七、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主张要求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依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主张没收保证金,也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1、如前所述,招投标文件并非是一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履行合同义务。2、“没收”并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均没有规定“没收”这一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只存在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没收”这一民事责任。相反,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没收”应该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或者刑事制裁措施,被上诉人闽西监狱将行政处罚措施或者刑事制裁措施适用于民事活动,明显违背了《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所以,《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八、从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损失方面分析:1、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串投标”行为的发生,仅仅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粗心大意、操作失误造成的,过错程度极小。2、损害后果上,龙岩市住建局(2019)14号文件也认定了串投标行为并没有影响评标结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法律规定上,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过错责任”规责原则和公平原则,过错方承担责任的轻重,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就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违背了“过错责任”规责原则和公平原则。4、退一步来说,龙岩市住建局认定上诉人和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串投标行为,上诉人和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是同一个法律行为,被上诉人闽西监狱却要求两个公司分别承担50万元的民事责任,明显有悖公平原则,也违背了《保险法》有关“一事不二赔”的保险理赔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规定,也缺乏合同依据,违背了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恳请二审依法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闽西监狱辩称:一、由于投标人购买投标保证保险后,等同于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才金公司与祥优公司的投标文件构成雷同,被上诉人闽西监狱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提供的保证建设工程投标人履行投标义务的保险。建设工程投保人在投标时提交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已经生效的投标保证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应视同已经缴纳投标保证金。因此,投标人购买投标保证保险后,等同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就本案而言,结合《评标报告》、龙岩市住建局龙建罚【2019】14号文件以及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对于上诉人与祥优公司的投标文件构成雷同是没有争议的。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规定,出现该种情形的投标人,对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既然上诉人购买的投标保证保险等同于其缴纳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那么被上诉人闽西监狱自然有权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对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阳光财保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的是一种符合一定情形下即“无条件”给付的义务,不需要存在损失等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需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才符合理赔条件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由此可见,《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为保险合同的组织部分。第二,一审上诉人提交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没经上诉人才金公司和阳光财保公司盖章,被上诉人闽西监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不能作为对抗被上诉人闽西监狱的依据。第三,才金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但双方均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交付给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不能视为被上诉人闽西监狱知晓或认可《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应由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主张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但消极的待证事实是无法举证的。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其已送达了《保险条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保险条款》真实有效,但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闽西监狱提交的由阳光财保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而言,《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为特别约定,在合同种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以特别约定为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也规定,“保险合同种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因此,应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阳光财保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阳光财保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的是一种符合一定情形下即“无条件”给付的义务,不需要存在损失等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需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才符合理赔条件的理由不成立。
三、阳光财保公司也认可本案讼争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是一种无需证明实际损失的给付义务。本案中,阳光财保公司实际上认可了被上诉人闽西监狱的索赔条件成立,其在收到被上诉人闽西监狱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件后作出了《理赔须知》的回复,并提出需要补充的索赔材料,其中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闽西监狱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明。
四、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2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作为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向阳光财保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阳光财保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闽西监狱未签订保险合同,彼此不存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据此,闽西监狱无权以保险合同之诉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所涉保险性质属于保证保险,一审抛开才金公司应当承担的第一责任,径直判决阳光财保公司向闽西监狱承担付款的事实和理由不当。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责任范围和投保保证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以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才金公司的行为未造成闽西监狱经济损失,据此,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三、闽西监狱主张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应当由闽西监狱举证。1、闽西监狱是招标单位,投保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招标资料,由闽西监狱进行审核。若才金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包括保险合同履行审核,如果缺失保险条款,显然是不会同意该公司参与投标。2、招标文件第七条“投保文件的递交”约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2019年1月17日8:00,投保人应在截止时间前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电子投保文件。据此,是闽西监狱指定的递交方式,才金公司只要按闽西监狱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材料,则应当认定闽西监狱不仅收到保险条款在内的所有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而且视为认可答辩人按照该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四、《投保保证凭证》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投保文件的组成部分,一审以《投保保证凭证》判令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当。1、才金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参加闽西监狱的投标。在此之前,才金公司与闽西监狱未建立招投标法律关系。《投保保证凭证》是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此时此刻,主合同(招投标法律关系)未成立、未生效,附属合同显然也未成立、未生效,据此,闽西监狱无权要求答辩人依据无效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主张权利。2、根据闽西监狱的指定,才金公司正式递交的投保文件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只有该形式或有该形式变更的指定形式内的保险合同(文件)(包括保险条款)才是投保人才金公司对招标人招标要约的有效文件。此外的任何文件一概不属于有效的投标文件,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答辩人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闽西监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才金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向闽西监狱支付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西监狱委托瑞晟公司为招标代理单位,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凤凰北路2号闽西监狱改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2月27日,经闽西监狱与瑞晟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确认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第1章“招标公告”,其中第6点“投标保证金的提交”规定“6.1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2019年1月17日08:00:00前。6.2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6.3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允许投标人使用现金(电汇或转账)或银行保函或担保保函或投标保证保险或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保证金和龙岩市工程建设项目年度投标保证金等形式。(投标保证金提交形式以投标须知前附表规定为准)。”第2章“投标须知”中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的第18.1/18.2.1点规定“投标保证金:1、投标保证金金额:伍拾万元人民币;2、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可以使用下列第①-⑥种形式提交:…④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投标保证保险的保险条款须经中国银保监会或原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投标保证保险能够通过互联网且无需任何授权即可在相应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验证真伪,并在保函上写明网址,否则视为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资格审查不合格…”第2节“投标须知”中第18点“投标保证金”规定“……18.3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0点“投标文件的编制与加密”规定:“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才金公司欲参加闽西监狱前述招投标项目,于2019年1月14日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该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投标保证”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四)中标后未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投标保证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日,阳光财保公司向闽西监狱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福建省闽西监狱:鉴于福建省闽西监狱(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接受福建省才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投保人’)于2019年1月17日参加闽西监狱改建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1355122132019000778)。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投标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该凭证下方备注有查验保函的网址。
2019年1月17日,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其中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记录:通过评标系统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才金建设有限公司两家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中的加密锁序列号相同,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2)的规定,这两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视为雷同。2019年2月26日,闽西监狱向阳光财保公司出具《关于没收闽西监狱改建项目二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函》,载明因才金公司与祥优公司在参加招投标时,两单位的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中加密锁序列号相同,符合招标文件中对于雷同情形的规定,因此闽西监狱要求没收才金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阳光财保公司收悉该函后,向闽西监狱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保险理赔需知》,要求闽西监狱就理赔事宜补充提交部分材料。2019年4月16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才金公司作出了编号为龙建罚[2019]14号的《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福建省才金建设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公司在参与2019年1月17日闽西监狱改建项目二标段工程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同。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第一条第二款,上述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鉴于没有影响评标结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对才金公司与祥优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是否属于雷同情形以及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存有争议,各方成讼。
另查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诉讼中,一审法院就本案法律关系向闽西监狱进行阐明:闽西监狱向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系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才金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50万元系基于招投标法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应择一而诉。经确认,闽西监狱自愿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闽西监狱委托瑞晟公司就闽西监狱改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公开招标,才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投标文件,才金公司对招标的响应,视为其自愿遵守由闽西监狱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各项规定,并同意结合自身的情况制作标书进行投标。《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规定若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出现该种情形的投标人,对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在招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通过评标系统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认为才金公司与祥优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中的加密锁序列号相同,根据前述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2)的规定,该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视为雷同。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龙建罚[2019]14号文件,虽然未对才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其调查亦认定才金公司与祥优公司加密锁序列号相同属于雷同情形。才金公司、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才金公司与祥优公司的投标文件并非同一单位也并非同一个人编制,导致出现“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中的加密锁序列号相同”系因工作人员陈何鑫工作失误及计价软件加密锁的技术安全漏洞等原因所导致,但该答辩理由并未否认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中的加密锁序列号相同”的事实,工作人员失误及相关技术安全漏洞不足以作为加密锁序列所能够相同的正当理由,因此对才金公司、阳光财保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50万元,允许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支付。才金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闽西监狱,阳光财保公司因此向闽西监狱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承诺,阳光财保公司在收到闽西监狱书面通知,说明存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闽西监狱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因此,闽西监狱有权就该投标保证保险向阳光财保公司主张保险权利。闽西监狱现诉请阳光财保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才金公司、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才金公司的行为没有影响评标结果、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对闽西监狱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闽西监狱无权要求阳光财保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才金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但双方均未向被保险人闽西监狱送达相关的保险条款。才金公司、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根据投标须知中备注的“(投标保证保险的保险条款须经中国银保监会或原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投标保证保险能够通过互联网且无需任何授权即可在相应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验证真伪”可知闽西监狱应已审核且知悉了保险条款,但是否通过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验证保险条款是闽西监狱的权利,阳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应对其向闽西监狱履行了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负举证责任。阳光财保公司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便闽西监狱通过审核该保证保险的真伪阅读了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的赔付约定与其收悉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赔付条件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本案的赔付条件仍应按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上的规定执行。其次,投标保证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保险公司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保证担保方式,是一种工程风险保障机制,投标人通过购买投标保证保险,免于以现金交纳投标保证金,也即投标保证保险实质等同于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才金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与其他投标人存在雷同情形,因此其投保的、用以作为投标保证的投标保证保险,应当发挥其“保证金”作用,闽西监狱可以依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向阳光财保公司收取50万元的保险金额。最后,才金公司的违规行为,虽然在本案中没有产生具体的经济损失,但其破坏了招投标规则,妨害了正常招投标活动的进行,令闽西监狱遭受机会损失,这是对市场规则的破坏和侵害,从保护更大法益角度出发,其违规行为更应当被制止。综上,闽西监狱诉请阳光财保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理赔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西监狱投标保证保险理赔金50万元。二、驳回福建省闽西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福建省闽西监狱负担1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因工作失误的问题导致住建局认定串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闽西监狱要求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才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才金公司上诉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闽西监狱对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其并未提出上诉。才金公司未提出针对自已的请求,而为阳光财保公司提出请求,未尊重阳光财保公司的处分权,违反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法律原则及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其替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避免随意毁标或其他投标违法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闽西监狱发出招标要约后,上诉人进行投标,并通过阳光财保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函方式担保保证金的交纳,即视为接受了招标方在“投标须知”中列出的投标条件。该投标条件系对投标人的资格或投标行为所给出的要求,上诉人报名进行投标,并以保险公司保函形式代替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招标要约条件的承诺。“投标须知”中关于投标保证金部分明确规定,投标人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或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对于上诉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他人雷同的事实并无争议,且该雷同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或要求担保方支付该保证金。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中标,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其不受合同约束的理由,混淆了投标条件与所投标的内容条件的概念。本案的招投标法律关系,发生在招标人与含上诉人在内的不特定投标对象之间,与投标人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同。阳光财保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的是一种符合约定情形即须无条件给付的担保义务,并没有约定需要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且本案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闽西监狱之间系为保证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需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才符合理赔条件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才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才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张文池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金燕
书记员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