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县霞拔乡下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5民初2517号 原告:***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洪洋乡洪洋街桥尾114号客运站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31571511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霞拔乡下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霞拔乡下园村安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25669286020C。 法定代表人:黄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泰公司”)与被告永泰县霞拔乡下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下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下园村委会向鑫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68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65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1515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765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25509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2495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下园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鑫福泰公司与下园村委会签订《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下园村委会将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鑫福泰公司,签约合同价为4826897元;合同17.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该工程的路基工程量完成50%,支付该项目自筹资金的30%,待该项目全部完成后支付到该项目自筹资金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有权机关结算审核后,进度款拨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预留结算审核价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17.4条约定缺陷责任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鑫福泰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15日竣工。2021年8月3日,案涉工程经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审定造价为4825685元。下园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向鑫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000元,仍欠鑫福泰公司工程款2495685元。为***福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下园村委会辩称,一、各方当事人均已明知案涉工程财政拨款50%及业主自筹50%,答辩人已支付自筹款资金2050000元,而财政拨款的付款主体并非答辩人。首先,案涉工程系农村道路,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的规定,故,农村道路主管单位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1标段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第二章的《投标人须知》以及投标函附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建设资金来自财政拨款50%及业主自筹50%,且案涉工程及上述材料已向永泰县交通运输局备案并得到批准批复,鑫福泰公司对此已明确知晓,因此本案中的财政拨款资金并非答辩人的主体责任。其次,按照投标函附录的约定,自筹资金部分按核定的实际工程进度造价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付至结算审计价的85%。案涉工程经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审定造价4825685元,故财政拨款和业主自筹分别为2412842.5元,答辩人已支付自筹资金2050000元,符合投标函附录约定,上级财政拨款仅拨付328500元,答辩人已将该款项悉数及时支付给鑫福泰公司,因此,鑫福泰公司所诉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予以驳回。二、即使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来计算,合同约定完工后支付到自筹资金的60%,即1447705.5元,完工后至结算审定时,答辩人已通过自筹资金支付2050000元,已超出合同范围向鑫福泰公司支付,鑫福泰公司所主张的期间利息不应支持。结算审核后财政拨款328500元,答辩人亦悉数支付给鑫福泰公司。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招标公告以及投标函附录均已明确案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业主自筹各50%,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财政拨款未到位,且答辩人不属于财政拨款的支付主体,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鑫福泰公司诉讼请求。 鑫福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A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关于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A3.银行业务回单。 下园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1标段施工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投标函附录》;B2.《关于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批复》樟交[2018]495号;B3.《中标确认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下园村委会对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5月28日,下园村委会向鑫福泰公司发出《中标确认书》,确定鑫福泰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4826897元,工期为180日历天。2019年5月31日,下园村委会(发包人)与鑫福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交由鑫福泰公司施工;工期180日历天;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826897元;工程进度款通过银行账户,由发包人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在不拖工期的前提下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约定按施工该工程的路基工程量完成50%,支付该项目自筹资金的30%,待该项目全部完工后支付到该项目自筹资金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有权机关结算审核后,进度款拨付至结算审核价97%。预留结算审核价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即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鑫福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于2019年11月15日完工,并于2019年11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嗣后,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下园村委会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资料进行审计,并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关于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樟财投评[2021]190号},载明:一、立项批复文件:樟交[2018]495号;工程名称: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鑫福泰公司;合同工期180日历天,竣工报告工期:157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无延误;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项目控制价为5279164元{樟财投评[2021]190号};项目中标价4826897元;项目合同价4826897元。二、审核结果:根据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评审报告,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送审结算造价4944370元,审定造价4825685元,净审减金额118685元,核减率为2.4%。三、其他事项:以上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足以公允反映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本工程审定价未超合同价,此次审核已按规定下浮9%。工程竣工后,下园村委会具体向鑫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7月30日支付470000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6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250000元、2021年2月4日支付750000元、2021年12月7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2330000元。2022年8月3日,鑫福泰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投标相关文件确有载明案涉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及村里自筹,出资比例为财政拨款50%及业主自筹50%。 本院认为,鑫福泰公司与下园村委会签订的《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福泰公司承包建设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约定24个月缺陷责任期业已届满,下园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鑫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鑫福泰公司诉求下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95685元,并提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1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永泰县霞拔乡***三坑至下园村公路改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下园村委会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下园村委会应支付鑫福泰公司工程款2495685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按施工该工程的路基工程量完成50%,支付该项目自筹资金的30%,待该项目全部完工后支付到该项目自筹资金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有权机关结算审核后,进度款拨付至结算审核价97%。预留结算审核价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结合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15日完工、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21年8月3日经结算审核,则下园村委会应于2019年11月16日支付至自筹资金的60%、于2021年8月4日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预留结算审核价3%的工程款。故下园村委会应支付利息具体如下:应以工程款578069.1元[4826897元(合同签约价款)÷2×60%-870000元(2019年11月7日前已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478069.1元[578069.1元-1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418069.1元[478069.1元-60000元(2019年12月24日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318069.1元[418069.1元-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68069.1元[318069.1元-250000元(2020年7月22日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2550914.45元[4825685元(审定造价)×97%-2130000元(2021年8月3日前已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2450914.45元[2550914.45元-100000元(2021年12月7日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2595685元{2450914.45元+144770.55元[4825685元(审定造价)×3%]}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2495685元[2595685元-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下园村委会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泰县霞拔乡下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68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具体以5780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2日止,以4780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9年12月24日止,以4180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31806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以68069.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算至2021年2月4日止,以25509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算至2021年12月7日止,以24509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止,以2595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2495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5元,减半收取计13382.5元,由永泰县霞拔乡下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