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11民初775号
原告:***,男,199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洛龙区。
被告:***,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洛龙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6506869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
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洛龙区。
被告:河南明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5号院2幢3-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961161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89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31137081。
负责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南明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芳,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被告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9359.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洛龙××迎宾大道铁路桥150米处,被告***驾驶豫C×××××小型汽车载***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北150米处,撞上豫C×××××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致使***车右前侧与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系豫C×××××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有30万三责险,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明凯公司系豫C×××××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受伤后被送到诸葛思亲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入正骨医院,被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股骨干骨折并神经损伤、***骨干骨折并神经损伤、右骼窝处撕裂伤、多发皮挫伤等,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花费87858.48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医嘱显示:各关节保护下积极功能训练,暂不下床,下床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1月后医院门诊复诊,因事故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原告现已构成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全是***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责任划分的认定,我方负担的是主要责任,被告***是次要责任,因此***仅需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二、***的无偿的好意同乘行为,并且***对此也存在过错,应当酌定减轻其责任承担,原告***在明知***没有驾驶证并已经喝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却仍然乘坐该车辆,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的不负责任,在此次事故受伤的责任承担中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虽然因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负有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的义务,但因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的施惠行为,驾驶人并未从中赢利并且也受到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及车辆财产损失,虽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应酌情减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然是车主,但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未允许***在该状态下驾驶车辆,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司承保车辆豫C×××××的车辆人员,但该车辆在我司未投保相应险种,且该车辆司机有保险合同的免责行为,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核对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还有另外一个两人受伤,应当根据各自的医疗花费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明凯公司辩称:有保险公司承担,与我们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无证醉酒驾驶豫C×××××小型轿车载***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撞上***驾驶的豫C×××××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头南尾北停着),致使***车右前与豫C×××××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41031120180014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放射费、CT费1113元、药费548.2元、处置费等150元、其他药费300元,以上共计2111.2元。后于同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股骨干骨折并神经损伤、***骨干骨折并神经损伤、右骼窝处撕裂伤、多发皮挫伤、其他损伤待排。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85747.28元。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3月6日、4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三次检查,费用共计为923.5元。原告提交的正骨医院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后用药无,自理能力需协助,暂时不下床,下床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1月后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至今时间尚短,目前处于恢复期,鉴定时限不到,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贵方提供的所有鉴定资料,特此通知。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驾驶期间属无证驾驶且醉酒,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被告***驾驶的豫C×××××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明凯公司,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明凯公司雇佣人员。
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但未提起诉讼。同时,本案审理中,***称看到***醉酒状态,曾劝阻***不让其开车但其坚持,因此***就坐上该车陪他去医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按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豫C×××××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当事人的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然后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
关于被告***、***在事故认定中承担主、次责任(即70%、30%的责任),但是针对被告***承担的70%责任份额,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本次事故中,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没有妥善保管自己所有的车辆,导致***私自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该事故在被告***承担比例中承担20%的责任;豫C×××××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员***,明知***已醉酒仍乘坐车辆,没有遵循善良谨慎保护的义务,应在被告***承担比例中承担10%的责任;豫C×××××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没有驾照且醉酒驾车,应当对该事故在自己承担比例中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花费2111.2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85747.28元,原告门诊检查花费923.5元,共计8878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天,每天50元,计算为40天×50元=20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0天,每天20元,计算为40天×20元=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住院40天,其主张按36785元/年标准计算,不超出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40990元/年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误工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天,计算为36785元/年÷365天×(40天+30天)=7054.66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二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其主张按36848元/年标准计算,不超出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40天×2人)天=8076.2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91581.98元,第4-6项合计15530.93元,共计107112.91元。原告的第1-3项损失91581.98元在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91581.98-10000)元×30%=24474.59元。第4-6项损失15530.93元应在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0000+15530.93+24474.59)元=50005.52元。保险范围外的剩余损失57107.39(107112.91-50005.52)元,按照前述的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9975.17元,***应承担剩余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1421.48元,***应自行承担剩余损失10%的责任即5710.74元。因***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34975.17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5.52元;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75.17元;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1.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负担承担215元,被告***承担1505元,被告***承担430元,被告河南明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