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928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区。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创新大厦911室。
法定代表人:田祥朝,任总经理。
被告:刘秦渠,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秦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秦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租赁费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其余计算到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清偿租金96224.97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违约金23402.7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孟津区××镇××座××层楼房,项目负责人刘秦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注明现场负责人收货人为王剑。原告和项目负责人刘秦渠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分两次向我付押金10000元,该工程主体完成后,我向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票三张,近90000元我曾多次向刘秦渠要求来人对账,但被告一推再推,故诉至法院,以实现诉求。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秦渠辩称,租赁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因为价格不一致,一直未谈妥,还需要算账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款项应该由公司支付,我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干活的。
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架管、模板、角模、扣件、十字扣、接卡、回行肖等建筑机具。甲乙签订合同后,甲方根据出租机具的数量,收取乙方壹万元作为押金。押金不作租金使用,待合同完全履行后,甲方如数退回。所租机具的单位日租金由甲、乙双方商定,并有发货单中注明。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到甲方结算当月全部租金。若不能按时结清,甲方按欠交金额加收乙方30%的违约金,因甲方讨账所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使用承担。乙方委托河南宝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剑同志具体承办租赁事宜。注明单价:架杆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丢失作价:架杆每米每天12元,扣件每个每天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30日制作的孟津区农产品展示中心租赁费汇总表,显示:
1、2020年5月14日-6月25日,32162.46元;
2、2020年6月26日-7月25日,27073.80元;
3、2020年7月26日-还来,19288.46元;
4、2020年8月25日-12月4日,6741.91元,总计85266.63元。
5、下欠钢管:650.50m,扣件735个,从9月1日-2022年6月30日,总计18216元;
6、作价:651m×12元=7812元,735个×5元=3675元,总计11487元;
7、下欠关林麻六英钢管作价1007元(有王涛视频);
8、楼外架装饰用:32742.34元;
以上合计148718.97元,原告自认已付50000元,押金10000元,欠租金88718.97元。
9、按合同应付滞纳金:88718.97元×30%=26615.69元。
原告同时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清单、租赁入库清单等证据。
被告刘秦渠对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汇总表称一周内给法院回复对账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了承租人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一、关于解除合同,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刘秦渠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秦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欠付租金问题。原告提供的汇总表,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回复,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88718.97元予以支持。四、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交金额88718.97元的30%予以支付即26615.6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8718.97元;
三、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6615.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