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3178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创新大厦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9611611H。
法定代表人:郭冬冬。
被告:刘秦渠,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秦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刘秦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66265.5元,并按合同支付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孟津区××镇××层楼××座,该项目负责人刘秦渠向我请求让我提供商品混凝土,并让我全额垫资。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洛阳华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2021年5月25日一次性付清货款,若延迟按3‰每日付给我华拓公司方违约金。此后,华拓公司转让给他人经营,华拓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给我为债权受益人,并将该通知寄给了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邮寄凭条一张。据此“债权通知书”我本人向该公司讨要无果,至此诉至法院。
被告刘秦渠辩称,我是这个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款项是事实,但是不存在滞纳金,诉讼费**公司可以承担。款项是**公司欠付的,但这不是我个人行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洛阳华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提供型号C15商品混凝土,数量70m3,结算单价420m3/元;型号C30商品混凝土,数量60m3,结算单价440元m3/元(表中数量为暂定计划方量,实际结算数量以经供需双方共同确认并验收合格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先用后付款,在202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货款,若超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付滞纳金。送货完成后,被告刘秦渠代表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砼合计数量》对账单,显示商砼货款共计66265.5元并有原告***、被告刘秦渠以及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确认。
2022年3月31日,洛阳华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洛阳华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265.5元(含1000元利息)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刘秦渠质证称自己作为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66265.5元,但不存在滞纳金;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此款应由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洛阳华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秦渠及工地现场技术人员共同签字出具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洛阳华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66265.5元。后洛阳华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款项66265.5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刘秦渠到庭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债权转让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662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62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负担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竟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