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

大唐富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3民初996号

原告: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第****。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旭,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东小留div>

法定代表人:孙从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何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程序,2017年5月15日,原告授权代表靳科与被告授权代表邹亚森签订《大唐广西富川龙头二期电场工程项目35KV集电线缆分支箱》供货合同。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卖方应按技术协议相关规定向买方提供的设备要符合项目集电线路所需要的技术参数要求。现被告提供的电缆分支箱因尺寸设计有误,无法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安装到电缆分支箱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能得到有效解决。2020年6月1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无果。根据供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0.13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货物有缺陷…需更换货物的…卖方更换或修理合同货物的期限按专用条款规定执行。如逾期未完成更换或修理工作的,按延迟交货处理”。第11.6条约定“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迟交货的,应按以下规定向买方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3)迟交9周以上(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15‰”及合同“附件1”约定交货进度(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付所有电缆分支箱),被告延期交货时间应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至今已延迟交货153周,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382508元。根据合同第11.9条约定“买方要求卖方进行现场服务时,若卖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答复和到达现场,每推迟1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自2020年6月1日发律师函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回复也未到达现场,至今应支付违约金510000元。两项违约金合计1892508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3之约定,“卖方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如下:…最大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合计为60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授权代表靳科与被告授权代表邹亚森签订《大唐广西富川龙头二期电场工程项目35KV集电线路电缆分支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35KV集电线路电缆分支箱(设两个负荷开关)二进一出5台,35KV集电线路电缆分支箱(设三个负荷开关)三进一出1台,合计价款为602400元。合同的内容还包括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6024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42168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电缆分支箱尺寸与厂家设计的尺寸不符,于2019年8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设计图纸重新制造出符合设计要求的6台电缆分支箱,并及时发货至龙头二期施工现场。因被告未将上述货物发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将上述按设计图纸重新制造的符合设计要求的6台电缆分支箱发给原告,被告仍不予理采。2020年6月1日,原告通过律师何天红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解决电缆分支箱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被告仍不予理采。原告遂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唐广西富川龙头二期电场工程项目35KV集电线路电缆分支箱》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将货物发给原告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将35KV集电线路电缆分支箱发送给原告,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该电缆分支箱与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所需的技术参数不一致,无法安装使用,曾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更换合格产品时,被告却置之不理。当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解决电缆分支箱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时,被告仍然置之不理,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0.13条、第11.6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日止,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602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3之约定,“卖方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如下:…最大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考虑到原告只向被告支付货款481920元,违约金应按支付货款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264元,原告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霄

书 记 员  毛云云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