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大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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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东小留。
法定代表人:孙从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旭,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大唐广西富川龙头二期电场工程项目35KV集电线路电缆分支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购买再审申请人6台电缆分支箱。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一个月内付10%预付款,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预付款60240元,但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才支付预付款,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提供的6台35**电缆分支箱于2018年10月23日送到买家指定地点并于当日签署货物验收证明,不但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业主也签字确认。同时合同专用条款3.2.3条款约定“卖方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卖方凭下列单据办理货款支付申请手续”。被申请人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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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年11月16日支付给再审申请人421680元,证明在2018年的11月16日合同双方己经完成了交付,已经完成验收电缆分支箱尺寸符合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二、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在2019年和2020年发的律师函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设备技术参数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违约责任依据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电缆货物分支箱因尺寸设计有误,无法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安装到电缆分支箱内”,一审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尺寸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证据材料,只是发律师函告知过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觉得自己确实按甲方的要求生产的所以就没有回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被申请人以分支箱尺寸有误提出违约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电缆分支箱尺寸有误的证据。虽然一审是缺席判决,但是法院也应该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律师函并不能证明设备尺寸不符合技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总额为602400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总合同额款为481920元,2018年10月23日货物已经送到被申请人处且验收合格,该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尺寸也按照技术要求生产。2019年年底被申请人的用户变更了电缆分支箱的尺寸要求更换货物,变更会增加成本但被申请人不提供产生的费用。现在货物质量没问题,尺寸也没问题,货又在被申请人处其并没有实际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481920元过高,己经大大超过合同违约金损失的30%。被申请人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存在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本没有违约,被申请人违约,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应该予以改判。
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存在违约。被申请人两次发函再审申请人要求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整改,再审申请人均不予理会,一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且在本案执行阶段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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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自动履行完毕。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本案再审的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再审申请人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恒固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王凯祥
审 判 员  黄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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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丽芳
书 记 员  谢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