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开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4012号 原告: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2485365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未来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71371263Q(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坤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心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正工程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3902.46元及利息(利息以158390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漯河长江国际盘龙湾项目试桩桩基材料款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江国际广场一期1-6#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漯河市长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桩及试桩综合单价199元/米,最终决算价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为准,按合同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测桩合格后并向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尾款带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最晚桩基施工结束之日起一年)。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长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0#11#13#15#楼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按每米199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2018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长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5#楼桩基工程每米265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原告依约施工并验收后,1-6#楼结算价为5356002.16元,10#、11#、13#楼结算价为3556802.62元,15#楼结算价为2773755元,总结算价为11686559.78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02657.32元,剩余工程款1583902.46元未支付。2019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漯河长江国际盘龙湾项目试桩协议》。试桩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只结算试桩施工费90000元,试桩桩基材料款4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23902.46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心置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依据,利息起算时间也与对账单的时间不符。2015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没有见到相关依据,2019年8月26日试桩协议并未提供施工和结算的依据,与协议的约定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正工程公司系经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的公司,被告开心置业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公司。2015年3月2日,原告科正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开心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江国际广场一期1-6#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长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西北角,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桩及试桩综合单价199元/米(含税价),暂定合同总价为:238800元,如实际施工中单根成桩出现9米以下的短桩则该单桩需增加15元/米费用。合同最终决算价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为准,按合同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乙方在桩基检测合格后3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后7日内应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予以修改后,甲方应在7日内及时办理决算手续。付款方式:(1)设备进场开工时,甲方先支付壹拾万元备料款;(2)每栋楼工程量完成100%时,甲方支付该栋楼的80%工程款,付最后一栋楼80%工程款时,扣除壹拾万元备料款;(3)测桩合格,向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4)剩余3%尾款,待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最晚桩基施工结束之日起一年),补充条款还约定,日常付款时,乙方先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工程施工完毕且进行竣工决算后,甲方在支付乙方结算款时,乙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金额)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甲方见票付款等内容。2015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长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0#11#13#15#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长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西北,管桩型号:PHC-AB500(12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桩工程量:暂定28000米。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同额度的有效发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8年5月30日,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长江国际广场15#楼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长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5#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长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西北,管桩型号:PHC-AB500(12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米按265元/米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管桩工程量:暂定10600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人员及设备进场后具备施工条件三日内,甲方支付100万元备料款,桩基工程量完成50%后,甲方支付100万元进度款,工程量全部完成,付至该楼桩基暂定总价的80%,测桩合格提供完整资料给甲方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尾款待主体待主体封顶后一次性结清(最晚在桩基施工完工之日起一年结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同额度的有效发票。工期:打桩设备进场时间不得迟于2018年6月10日,桩基完成时间不得迟于2018年7月10日,否则,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累计计算(非乙方原因除外)。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其单价不再变动;对于因单价或其他乙方原因造成的合同执行终止,乙方及时应退还甲方预付的上述工程款,并按甲方预付工程款的50%支付相应的违约,延期支付的,按日0.5%支付甲方延期支付利息(非乙方原因除外)。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漯河长江国际广场一期静压PHC管桩桩基工程往来对账单上显示,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1686559.78元,实收工程款合计为10102657.32元,未收工程款合计为1583902.46元(11686559.78元-10102657.32元),其中,15#楼工程款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 另查明,被告开心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原告科正工程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漯河长江国际盘龙湾项目试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漯河长江国际盘龙湾项目管桩试桩情况,由于甲方和乙方合同没有签订,乙方暂时不能对本项目桩基进行招标,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丙方先进场进行试桩工作,签订本协议:试桩费用:包工包料,含税金、进场费用合计130000元(其中进出场费约9万元,桩基约4万元),不包含扬尘治理费用,若工程试桩施工继续交给丙方来施工,则不再计取进出场费用,试桩工程量按照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计入结算工程量即可。如工程桩丙方未进行施工,试桩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如工程桩由丙方进行施工,根据乙方和丙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试桩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长江国际广场15#楼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结算定案表、往来对账单、《漯河长江国际盘龙湾项目试桩协议》、《静压预应力混凝土高强度混凝土管桩工程结算定案表》、最终结算评审表、最终结算计价表、最终结算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科正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开心置业公司承建的长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6#楼、10#楼、11#楼、13#楼、15#楼的桩基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开心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3902.46元未支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3902.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且进行竣工决算后付款,故原告请求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科正工程公司请求被告开心置业公司支付40000元试桩桩基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开心置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科正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工程桩原告科正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试桩费用根据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原告科正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90000元,下余40000元试桩桩基材料款也应以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不应由被告开心置业公司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583902.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原告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河南开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