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安,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左成信,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AT2F2G。
法定代表人:姚久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迎,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先安、**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村委)、日照市岚山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2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先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韩家村村委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韩家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韩家村村委作为村民组织,以格式合同方式同上诉人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上诉人作为普通村民,信任韩家村村委,且整个虎山镇拆迁都是统一协议版本,政府机关不可能言而无信。因此协议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按协议约定审理本案。
韩家村村委、岚山城建公司未答辩。
孙先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家村村委、岚山城建公司补偿孙先安、**房屋拆迁补偿款差额1240718.4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先安、**与韩家村村委签订的韩家村养殖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韩家村村委根据评估结果给予孙先安、**房屋补偿费等,现孙先安、**主张对其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不予认可,即孙先安、**虽与韩家村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即双方对拆迁补偿安置并未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孙先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67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韩家村村委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先安、**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韩家村养殖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依据《岚山区化工园区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韩家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依据评估结果,给予乙方房屋补偿费、搬迁费、奖励费……等共计元(具体见明细表),不予安置。……四、……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决……”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补偿协议,对两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拆除,但比照相邻村民房屋补偿数额,对两上诉人房屋的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不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上诉人补偿差额。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韩家村村委在补偿协议中约定韩家村村委依据评估结果对两上诉人的房屋予以补偿,但协议中补偿数额为空白,仅约定具体见明细表,现双方对评估结果即明细表产生争议,应认定为双方对补偿安置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补偿安置争议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根据补偿协议约定,双方争议应由法院裁决。但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两上诉人与韩家村村委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符,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刘丽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