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5财保93号
申请人:***,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马市巷25号7号楼夹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系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某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36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出具了保单号为:1281219192018000002的保单保函,作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恒丰支行账号为:0000×××84账户中价值3600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新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相关手续。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段俏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