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984号
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A楼2楼G区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纤韵,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巷25号7号楼夹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娇,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5,3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合同违约的罚金89,548.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锐捷交换机给被告,货物合计金额为105,351元。合同内第八条约定:“产品的交货时间2018/5/4”;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了货物,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以电汇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合同款项。另合同中约定“若买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金。卖方必须按照需方到货日期履行合同,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金。”“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也未收到上述货物,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市金益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105,351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4日,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或电汇;另外合同约定了买方必须在到货日支付货款,若买方收货后未能按期支付,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金;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销售合同,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均认可,该份证据也显示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2011年更名;对《销售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中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合同中记录的收货电话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电话。
2.《货物明细签收单》,证明2018年5月4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交换机以同城运输方式发往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宋娜娜进行签收,宋娜娜指定李新华签收,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对《货物明细签收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货物签收单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签收人无法看清,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公司人员。
3.2019年11月20日《通话录音》、2019年8月14日《催款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如约提供给被告,被告公司宋娜娜指派李新华进行签收,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被告了解的事实不符;对《催款函》的三性无法确定,热播为未见过该催款函。
本院对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名称由乌鲁木齐市金益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使用至今。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也不认可,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上载内容并不清晰,无法证明其目的。
2.2018年8月8日印章销毁证明,证明2018年8月8日之前,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之时,被告使用的印章编号尾数为2440,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被告所出示的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上载内容并不清晰,无法证明其目的;另外如果该份证据属实,该印章也仅是被告备案过的其中一个印章,无法证实被告并未使用过其他的印章,并不能说明本案销售合同和货物明细签收单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
本院对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交换机,交货时间2018年5月4日,货物合计金额105,351元,被告以电汇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后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交换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金,《销售合同》约定若买方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金,而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并未明确确定付款的期限。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8年5月4日收到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从2018年5月5日开始计算罚金,合理有据。合同约定的罚金为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案中虽然仅主张17天的罚金即89,548.35元,该数额仍明显过高,被告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均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超过三年,本院酌情按照合同金额的20%确定罚金的数额为21,070.2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351元;
二、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21,070.2元。
如果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1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1.5元,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3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世东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