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马市巷25号7号楼夹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A楼2楼G区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纤韵,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益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益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方时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南方时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合同》《货物明细签收单》上加盖的均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8年8月8日印章销毁证明,证明两个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并且《销售合同》中购买方联系电话也并非我公司员工电话,由此可以推定与南方时代公司签订合同及接受货物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一审法院在认可我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我公司印章问题不予说明,认定我公司购买了南方时代公司的交换机及南方时代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存在大量瑕疵。1.《销售合同》留的提货地点、提货方式均与南方时代公司提出的实际履行方式不符。合同约定货物由购买方自提,运费由购买方承担。但实际是出卖方送货及负担运费。该合同签订日期及交货日期均为2018年5月4日,在当日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履行方式却发生了变化。2.《销售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不应当支持南方时代公司要求支付罚金的诉讼请求。3.《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销售合同》却仅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且我公司对公章亦不认可。三、南方时代公司缺乏索要货款的证据。南方时代公司一审陈述双方约定交付货物时收取货款,但2018年5月4日,南方时代公司让其员工及合作方送货时,却未交代同时收取货款,更未联系我公司支付货款。在《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南方时代公司未向我公司索款,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并未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合同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上公章的真伪、合同瑕疵进行审理,直接认定合同成立并履行,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方时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销售合同真实有效。我们双方有别的业务往来,因为金益通公司要的货物金额少所以都是当天付款,我们双方熟悉就没有严格的要求。我公司是基于对金益通公司的信任没有让其支付预付款,金益通公司也答应我公司尽快付钱,公章是金益通公司盖的,我们之间还有其他的小合同可以证明我们之间有过交易,除了涉案的货物以外我公司还有别的货物与金益通公司交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益通公司支付货款105,351元;2.判令金益通公司承担因合同违约的罚金89,54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南方时代公司与金益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协议约定:南方时代公司向金益通公司交付一批交换机,交货时间2018年5月4日,货物合计金额105,351元,金益通公司以电汇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南方时代公司依约向金益通公司交付了货物,金益通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后金益通公司一直未向南方时代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金益通公司向南方时代公司购买交换机,南方时代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金益通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南方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南方时代公司要求金益通公司支付货款105,3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方时代公司主张的罚金,《销售合同》约定若买方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金,而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并未明确确定付款的期限。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金益通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收到货物,金益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南方时代公司从2018年5月5日开始计算罚金,合理有据。合同约定的罚金为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南方时代公司在本案中虽然仅主张17天的罚金即89,548.35元,该数额仍明显过高,金益通公司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均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南方时代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基于金益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金益通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超过三年,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合同金额的20%确定罚金的数额为21,070.20元,对南方时代公司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351元;二、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南方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21,07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方时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照片打印件三张,第一张是我公司开给金益通公司购买交换机的增值税发票,第二张是我公司与金益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交货时间是2018年,第三张是我公司乌鲁木齐银行的电子凭证,金益通公司给我公司的转账信息,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和金益通公司之间曾有过交易行为。金益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案涉买卖合同不是同一笔,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之后,不能证实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6月的合同是双方唯一一次买卖关系,我们认可该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因该份合同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之后,在2018年6月之前我方不认识南方时代公司的任何人,该合同标的仅为2,000余元,且已经全额支付,若存在两份合同,不可能一份合同已经全额支付而另一份合同连定金都未支付。因金益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南方时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与涉案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方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与金益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销售合同》《货物明细签收单》等证据,要求金益通公司依照约定支付货款。金益通公司上诉称《销售合同》《货物明细签收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在一审中提交了2011年3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2018年8月8日印章销毁证明。本院认为,《销售合同》《货物明细签收单》上加盖的金益通公司公章是否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一致,不足以否定《销售合同》《货物明细签收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故对金益通公司上诉称其与南方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益通公司上诉称《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转账支票,且合同是否约定预付款及付款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金益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南方时代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南方时代公司要求金益通公司支付货款及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42元(金益通公司已预交),由金益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建 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