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0102民初6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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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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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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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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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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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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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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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8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628元(37304元×6%/年×57个月,自2016年8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66504元×6%/年×3个月,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6月19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与新疆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产品买卖安装的合同签订,谈成项目扣除被告公司的报价后,剩余费用均归原告所有。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新疆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装室内彩屏,合同总价款为347224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新疆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装框架信号灯,合同总价为26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03808元。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新疆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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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2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20236元。2016年8月26日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另外,原告在合作中处于中介地位,应当收取的是中介费而非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中介费过高,希望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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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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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与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347224元。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60000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电子邮箱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伟沟通合同的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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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刘振伟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2015-06-25……摄像机系统10台。3200元摄像机款,800元摄像机存储卡款,700元摄像机电源线和网络线款,300元安装费款,计5000元这个是在电子屏上面扣的现2015-08-10……刘总好,基础是壹万壹仟元,吊车费是二仟四百元,运费是三仟二百儿,工具是四百六拾捌元,计17068元***付现2015-10-11……刘总好前期余款是49000元+托洛盖至一八四运1100元+信号灯工程款100400税款8736元=159236元减一个4万一个5万一个4万9千元总计欠韩20236元。”刘振伟回复:“嗯,对的韩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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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刘振伟发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该凭证显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6504元。***给刘振伟发送信息:“刘总,你看到了吧,这个款都打过来了,麻烦你给我安排一下,好不好?”刘振伟称:“……回去我就查一下,查到以后给你转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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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5日,***与刘振伟通过微信沟通开票事宜。次日,***通过微信向刘振伟发送《销售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为103808元。***询问刘振伟:“刘总,麻烦你看一下这个按这个明细开行不行。”刘振伟回复:“可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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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称其和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介绍被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后,与被告共同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03808元(17068元+20236元+66504元)。被告认可其系通过原告介绍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但称2016年8月26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236元,此后双方之间并无其他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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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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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21年4月25日,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伟向原告提供了“新的开票信息”。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刘振伟发送了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总金额为103808元的《销售清单》,刘振伟予以确认。对于该金额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26日向刘振伟发送的短信,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即2015年8月10日的17068元以及2015年10月11日的20236元,刘振伟回复短信表示认可。同时,原告提供其和刘振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2日,原告将金额为66504元的《国库支付凭证》发送给刘振伟后,请求对方安排付款,刘振伟表示同意。上述三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03808元(17068元+20236元+66504元),与《销售清单》的金额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103808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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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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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辩称“2016年8月2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20236元”的意见,经审查,在2016年8月26日原告***给刘振伟发送的短信中,包含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10月11日三次短信的内容,金额分别为5000元、17068元和20236元。短信内容只能证实2015年10月11日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0236元,而不能证实双方一致确认三次欠款的合计金额为20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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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辩称“2016年8月26日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4月12日,原告将金额为66504元的《国库支付凭证》发送给刘振伟后,要求安排付款,刘振伟表示同意。被告称其当时仅同意支付20236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且如果按照被告所述,仅欠原告20236元,那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伟在收到原告发送的金额为103808元的《销售清单》后予以确认的行为,则明显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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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在合作中处于中介地位,应当收取的是中介费而非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中介费过高,希望予以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与被告共同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仅认可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支付过吊车费、运费等费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告不仅向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且支付过部分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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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所持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03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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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作出过约定,证据显示,2021年4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伟对欠付原告款项103808元进行了确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应从2021年4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在751.17元[182.97元(37304元×3.85%/年×1.5÷365天×31天,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7日)+568.20元(66504元×3.85%/年×1.5÷365天×54天,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以373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665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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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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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03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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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5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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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373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665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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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合计后,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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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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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请求金额为115436元,核定给付金额104559.17元,占请求金额的90.58%,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72元,减半收取130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87元,由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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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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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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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刘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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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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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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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0.33em; margin-right: -0.33em">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