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XX,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岩,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贵,男,1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益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岩、聂晓江,被上诉人金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田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益通公司向XX支付承揽费用120万元;3.改判金益通公司支付76,050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于2015年与金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伟协商后,口头约定由我为其加工一批道路工程中使用的交通标志牌、标志杆等。金益通公司给我开具了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金额为18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我为其公司加工了交通标志杆、标志牌,并按照金益通公司的要求交付给工地负责人崔广会。崔广会作为金益通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接受了加工产品后,按照金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伟的指示,以汇款形式给我支付了60万元。2017年4月24日,我多次找到金益通公司索要剩余120万元报酬,金益通公司给我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第二、一审法院查明,崔广会既是金益通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喀什壹嘉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壹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金益通公司为了推卸责任,金益通公司提供崔广会以壹嘉公司名义在2015年10月30日与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合同》。我提供了壹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崔广会在2016年才受让壹嘉公司的股权,成为壹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10月以壹嘉公司名义与喀什建工集团签订《工程合同》。且,崔广会证言证明金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让其给我支付了6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崔广会是代表金益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定作人是金益通公司,金益通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加工承揽报酬,并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金益通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壹嘉公司分包了喀什建工集团承建的喀什市瓦普东路、瓦普西路的交通标识安装工程。2016年1月,壹嘉公司负责人崔广会请求我公司负责人刘振伟帮助联系一家可以加工制作交通标志杆、标志牌的承揽人,刘振伟联系了鲍磊厂长,意图居间介绍鲍磊与壹嘉公司达成交易。为促成交易,我公司向鲍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并要求鲍磊尽快与我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但未果。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壹嘉公司收到鲍磊发往喀什的部分货物,分两次向鲍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60万元,收到的货物中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交易中止。后鲍磊去世,居间合同未能签订;第二、我公司涉案业务均是与鲍磊联系,未与XX以任何形式缔结合同。本案中壹嘉公司是承揽合同定作人,承揽人是鲍磊或鲍磊的加工厂。空白转账支票是我公司为能够与鲍磊签订居间合同而给鲍磊出具的,并不是出具给XX的;第三、我公司对XX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公章不真实、出处不明确,无经办人签字,系先章后字,伪造痕迹明显。内容也无法确定合同主体及履约情况;第四、一审中崔广会出庭证明其与壹嘉公司的监事系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是其岳父,公司自成立时,就是由崔广会在经营管理。一审中XX提供的证人均不能准确说明XX拥有加工涉案物品的能力,无法准确说出工厂的名称。XX至今无法说明其与鲍磊之间的关系。第五、崔广会的证言可以证明,鲍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发货数量、发货质量均存在问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认为XX绕过定作人壹嘉公司,起诉我公司,目的是为了回避自身已经违约的诉讼风险。综上,我公司与XX之间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程序中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XX未能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益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加工承揽报酬120万元;2.金益通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加工承揽报酬损失76,050元(120万元×4.875‰×13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元月,壹嘉公司的崔广会(同时担任新疆金益通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委托金益通公司联系加工一批喀什市瓦普东西路上的交通标志杆、标志牌等货物。经金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伟介绍与案外人鲍厂长电话联系后,崔广会收到加工定做的部分标志立杆等约合价值60万元。崔广会按照金益通公司授意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分两次将货款共计60万元汇入XX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XX与金益通公司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认为与金益通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金益通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但不能向一审法庭提供向金益通公司交付定做物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向一审法庭提供金益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向其已付货款60万元的付款凭证,就本案中加工承揽合同的成立并生效这一法律关系,XX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相反,金益通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了案外人崔广会向XX支付货款60万元的事实,XX对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否认,但认为崔广会付款行为是代表金益通公司所为,XX质证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定,XX认为合同相对方系金益通公司证据不足,因此XX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要求金益通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提供:1.租赁合同一份、杜风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加工承揽涉案设备的厂子是XX的,XX租赁了相应的场地。2.XX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支票来源》两份。证明XX取得本案《情况说明》及支票的交付情况和过程。3.鲍磊、鲍鑫的户籍证明及鲍磊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鲍磊已经死亡,鲍鑫是鲍磊的兄弟。4.鲍鑫的证人证言。证明鲍磊生前在XX的工厂工作,是XX的雇员。5.录音资料。证明金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伟与XX多次协商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关事宜,承揽标的物的交付及承揽费用的支付都有是有口头协议的。金益通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租赁合同与本案承揽合同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XX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金益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能证明承揽产品的交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鲍磊死亡的事实金益通公司是认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鲍磊不是XX的雇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XX在一、二审开庭时均未提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单独并不能证明XX与金益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金益通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刘振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振伟出具的空白转账支票的过程,该支票不是出具给XX的,是出具给鲍磊(鲍厂长)的。崔广会确实是金益通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金益通公司并没有授权其承包工程。刘振伟没有出具过XX提供的金益通公司的《情况说明》。XX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情况说明》是刘振伟出具的,加盖了金益通公司的印章。刘振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金益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XX与金益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该《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XX提供未记载出票日期的一张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180万元,付款人为金益通公司,加盖了金益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该支票出票形式不完备,未兑付成功。金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认为上述支票是其个人作为居间人向鲍磊(鲍厂长)出具的,不是出具给XX的。
XX提供金益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喀什市瓦普东西路道路工程中的标志杆、标志牌及标线由XX提供共180万元整。由于个别标志杆质量问题由XX派人于2016年3月份返工完毕,并已支付XX60万元整。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了金益通公司的印章。金益通公司认可《情况说明》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存在先章后字的可能性。金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认为其未向XX出具过上述《情况说明》。
崔广会系金益通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6年12月20日受让壹嘉公司股权,成为壹嘉公司股东,变更崔广会为壹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广会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分两次将货款共计60万元汇入XX帐户。
XX提供2017年4月,XX、刘军与金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伟的谈话录音资料。该录音中XX与刘振伟对涉案的喀什瓦普东西路的交通标志杆等承揽设施的施工情况、质量问题、款项支付等均进行了协商。
另查明:金益通公司及XX所提及的涉案承揽合同涉及的鲍厂长(鲍磊)已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XX提供鲍磊的兄弟鲍鑫的证人证言,证明鲍鑫为XX的工厂工作,受雇于XX。
XX、金益通公司、崔广会均认可涉案的喀什瓦普东西路的交通标志等承揽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金益通公司、崔广会主张其承揽合同相对方是鲍磊。
本院确认事实及查明事实有转账支票、《情况说明》、金益通公司喀什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人证言、壹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壹嘉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付款凭证、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证据焦点为:第一、XX与金益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二、金益通公司是否应当向XX支付剩余承揽费120万元;第三、金益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XX逾期付款损失76,050元。
第一、关于XX与金益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XX主张其与金益通公司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主张其提供了金益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益通公司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认可,但认可该《情况说明》中落款处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申请鉴定。XX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虽出票形式不完备,但支票上填写了支票金额为180万元,同时加盖了金益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XX提供了崔广会向其支付60万元承揽费的银行支付凭证。崔广会既是金益通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壹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提供了鲍磊的死亡证明、鲍磊的兄弟鲍鑫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鲍磊系受雇于XX。XX提供了其与金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伟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对涉案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付款情况双方均进行了协商。
金益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XX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壹嘉公司的《证明》、壹嘉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壹嘉公司与喀什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金益通公司认为壹嘉公司和鲍厂长(鲍磊)是涉案工程的承揽合同当事人。壹嘉公司接收到的承揽物是通过金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伟介绍的鲍厂长(鲍磊)作为承揽方,和鲍厂长(鲍磊)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壹嘉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要证明壹嘉公司承揽了喀什建工集团的涉案的瓦普东西路的立杆及标志牌等工程。金益通公司对壹嘉公司是否向鲍厂长支付承揽费用并不清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壹嘉公司向承揽合同相对方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承揽费用。因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系复印件,对该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XX对其主张,提供了支票、《情况说明》、崔广会的付款情况、崔广会的身份情况、鲍厂长(鲍磊)的身份及与XX的关系、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录音资料等证据。同时,金益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壹嘉公司已将承揽费用支付完毕。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因崔广会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即为壹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金益通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金益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在协商、合同成立及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壹嘉公司为涉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XX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在协商、合同成立及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足以相信金益通公司系其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XX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内容可以证明XX与鲍磊之间的雇佣关系,鲍磊系代表XX与金益通公司开展承揽活动的职务,XX与金益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金益通公司是否应当向XX支付承揽费用120万元的问题。XX提供的转账支票、《情况说明》及崔广会的付款情况,可以证明金益通公司应支付承揽费180万元,尚欠付承揽费120万元,金益通公司应当支付欠付承揽费120万元。
第三、关于金益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XX逾期付款损失76,050元的问题。金益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XX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承揽费用180万元,并确认质量问题由XX于2016年3月份返工完毕。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益通公司对承揽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了支付期限,故金益通公司应当在出具《情况说明》后向XX支付欠付承揽费。XX主张金益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金益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承揽费120万元;
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4.45元(XX已预交),由金益通公司负担15,307.38元,XX负担977.07元。一审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XX已预交),由金益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4.45元(XX已预交),由金益通公司负担15,307.38元,XX负担97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