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恢2533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52号院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70138564K。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10号楼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3119114W。
法定代表人师中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9号院4号楼2**7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807680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城品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路、民生东街(**国贸大厦)1幢南1**807-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373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住郑州市。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诉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城品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8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2019年6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34160号判决书确认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44190.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律师费23600元;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9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8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申请,维持原判。因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城品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查封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三、201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8)豫0105财保175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水区××路××院××楼××**××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9801141554);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二七区大学××路××楼××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1086051),并进行拍卖,所得款项共计2454000元,已发还至申请人;
四、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并送达传票,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金额为245400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