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34160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52号院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70138564K。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10号楼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3119114W。
法定代表人师中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路、民生东街(**国贸大厦)1幢南1**807-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373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9号院4号楼2**7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807680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诉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场、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171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9.94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天,为确保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字第0912015001010248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回该笔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清偿该笔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和罚息)644190.87元(暂计至2018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原告为追回该笔债权所出的律师费23600元;2、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法院并不是在金水,2018.11月立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复息和罚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法律最高限额,律师费支持没有依据。
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园林公司签的保证合同不是山海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保证合同所签的公章及法人签字有异议,河南山海园林公司及河南园林公司不应承担借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到账通知书一份、领款申请表一份、委托书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一份;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转款凭证一份。
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2具体异议由担保代理人发表,证据3为原告单方出具,证据4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提款申请表没有加盖两个保证人的公章,保证人对具体贷款用途不了解,贷款借据没有加盖保证人的公章,对保证合同关于贷款细节约定表借款用于对工流动资金贷款而主合同晨风园林从原告流出资金的方式是直接转入第三方郑州建川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并未签字和**。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山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南园林经公司查证也有待核实没有这笔业务。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本院指定原被告各方于2019年6月19日上午9:00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被告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庭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171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9.94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填写郑州银行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单位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款账号90×××04,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用途购买原材料,贷款种类短期流资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6月14日,利率9.945%,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签章,***在负责人处签章。
合同签订当天,为确保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字第0912015001010248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显示,截止到2018年7月21日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4190.87元。
另查明,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为2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归还贷款并无不当。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对保证合同的公章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后却据不配合进行鉴定,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并支出费用2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44190.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
二、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律师费236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赟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