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8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10号楼3单元36号。
法定代表人师中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路、民生东街(王鼎国贸大厦)1幢南1单元807-8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9号院4号楼2单元7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弓哲,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52号院7号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东,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园林公司)、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园林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园林公司)、***、弓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风园林公司、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晨风园林公司向郑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44190.87元(暂计至2018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及郑州银行为追回该笔债权所出的律师费23600元;2、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郑州银行与晨风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171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晨风园林公司向郑州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9.94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晨风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郑州银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晨风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郑州银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晨风园林公司通过填写郑州银行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单位晨风园林公司,存款账号90×××04,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用途购买原材料,贷款种类短期流资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6月14日,利率9.945%,晨风园林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签章,***在负责人处签章。
合同签订当天,为确保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履行,郑州银行与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0912015001010248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为晨风园林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根据郑州银行提供的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显示,截止到2018年7月21日晨风园林公司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4190.87元。
另查明,郑州银行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为2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弓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郑州银行与晨风园林公司、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自愿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州银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晨风园林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郑州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归还贷款并无不当。郑州银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山海园林公司虽对保证合同的公章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后却拒不配合进行鉴定,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郑州银行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并支出费用2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晨风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44190.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二、晨风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律师费23600元;三、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晨风园林公司、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负担。
晨风园林公司上诉称:郑州银行在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对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的总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和限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银行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上诉称:一审中两公司对自己印章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当天一审法院给两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到庭选定鉴定机构,一审代理人的意见在电话中予以明确“因临时出差在外回不去,请求法庭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代通知交费时即时予以交费”,在电话中技术科的法官也同意。但后来直接以连带责任判决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无论是省内的诸多法院的官网上的鉴定须知,以及相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一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时未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这也符合当时两公司在一审选定鉴定机构时的意见。所以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和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庭对此予以公平公正的裁判处理。一审法院对两公司的鉴定程序处理违法,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州银行要求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弓哲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银行对***、弓哲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同晨风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
郑州银行答辩称:一、借款手续无需保证人签字盖章,郑州银行的放款手续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人是晨风园林公司,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手续是借款人晨风园林公司向郑州银行出具提款申请书及借据,郑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借款人的贸易相对方郑州建川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至此完成放款,整个放款手续及放款过程,无需保证人参与,因此郑州银行未让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在提款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也未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无不当。二、山海园林公司自愿放弃鉴定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适用程序严谨合法。山海园林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公章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时,未按照要求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的规定,若被申请人未到,一审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随机或抽签选定鉴定机构,若申请人未到,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因此,申请人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山海园林公司自愿放弃鉴定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严格适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三、本案的管辖、时效、各项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晨风园林公司、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的上诉请求明显脱离事实,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管辖确定方式为约定管辖,双方约定的签订地为金水区法院,应当以约定为准来确定管辖。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诉讼时效到期日截至为2019年6月14日,郑州银行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郑州银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郑州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河南省司法厅2016年律师收费指导办法,且有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予以印证,郑州银行一审主张的各项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晨风园林公司、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晨风园林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晨风园林公司向郑州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4日,郑州银行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郑州银行要求晨风园林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晨风园林公司、***、弓哲关于郑州银行的该部分诉求超出法律规定限度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山海园林公司、省园林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1、一审中,山海园林公司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却拒不配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山海园林公司上诉称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由其诉讼代理人电话回复一审法院要求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其不同意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也不再去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山海园林公司不认可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但并未就该印章是否为他人私刻向公安机关报案。3、山海园林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但并未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4、在二审中,晨风园林公司称山海园林公司、省园林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综合上述情况,山海园林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省园林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非其公司签订,其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晨风园林公司、省园林公司、山海园林公司、***、弓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2元,由上诉人郑州晨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山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弓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