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5民初255号 原告:***,男,1970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在塔城地区裕民县所从事的塔城移动公司工程施工的工程款124156.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对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公司签订的塔城集团客户专线接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裕民县)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也未曾向原告预付过工程款,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签订了塔城集团客户专线接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2013年间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塔城集团客户专线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三、塔城集团客户专线接入1-4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 原告***主张与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其是被告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工程地点:裕民县)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当庭提交了开工报告、工程材料、工程工序报验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的协助下,经查阅相关资料,亦未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新疆西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材料、工程工序报验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等证据,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原告已预交27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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