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和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和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和县鸿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5民初179号
原告:甘肃和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代理人:庾某,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西和县鸿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受理的甘肃和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和县鸿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共计7777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依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0%进行支付,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西和鸿泰购物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的安装及消防联动、防火卷帘门的安装与控制联动,工程总价款4500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支付该合同工程款时一并支付之前已经拖欠的20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且已经经过甘肃华盾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书》,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设施情况检测结论为合格。但被告仅支付28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总计3735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西和鸿泰购物中心进行调整,使得部分结构不符合《消防法》的要求,导致西和鸿泰购物中心整体消防问题无法通过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验收。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在2018年11月6日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却一直不予改正。原告也曾在2018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商务函》,请求被告及时整改,尽快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也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其对西和鸿泰购物中心的消防施工已经经过检测,检测结论已合格,但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私自对商场的结构进行调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既然被告故意不予整改,就不应该以西和鸿泰购物中心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在该工程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不承担支付尾款的义务和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以及原告在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做出的《承诺书》,支付尾款和先前余款需在消防验收完毕后支付,换言之,支付尾款是附条件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不支付尾款。原告的承揽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由此也可看出被告不支付尾款的行为不属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承揽被告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并约定依据消防部门的验收结果作为工程交付的条件。现被告的消防设施未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原告交付工程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未支付尾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5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之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03500元,同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且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到期,被告确有违约的事实存在。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采信;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的西和县鸿泰购物中心的消防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的事实。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全案分析,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消防设施至今未能验收合格的主要原因不在原告方,而是由鸿泰购物中心主体建筑无消防审核和验收手续所导致,故对该证据法庭予以采信;三、西和县消防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西和县鸿泰购物中心消防无法通过验收以及证明经过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一直未整改的事实;四、商务函、邮政信件快递单、信件物流共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件,请求被告及时整改,尽快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接收到商务函后置之不理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西和县消防大队的函件第一条所述“鸿泰购物中心主体建筑无消防审核和验收手续”,故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依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但被告却不及时配合,故意拖延工期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其与原告方提交的是一致的,证明本案原告承揽的工程的设计方面按照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是由被告方以及设计单位进行会审,原告方是知情并参与会审的,在设计方面验收存在问题,原告方也是有责任的,不能全部推给被告。第七条约定工程尾款是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再由被告支付尾款,但至今验收未合格,被告没有理由支付尾款。质保金是工程质量保证,不能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计算,而是应该从工程质量合格的时间开始计算,而且完工的具体时间原告方也不清楚,整体可看出质保金还未到一年。第八条约定可看出约定时间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但消防部门并未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方未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消防工程不能验收合格的主要原因在于鸿泰购物中心的主体建筑而非消防设施的安装,故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二、承诺书一份,上面有高和平的签字和捺印,原告方在2018年5月8日承诺待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尾款。证明在2018年5月8日之前原告方的工程并未完工,这与原告方的商务函不符,其商务函是无效的。原告方未使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是有理由拒付尾款的事实。该证据中原告的承诺仅仅只是对其实施的消防安装工程质量的一种保证,并不代表被告购物中心主体建筑在消防验收中不存在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承包被告方经营的西和县鸿泰购物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的安装及消防联动、防火卷帘门的安装与控制联动,工程造价为450000元(不含消防检测费),同时约定被告在支付工程尾款时将一并支付之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计203500元。原告完工后经甘肃华盾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1月5日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西和县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勒令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进行改正。现被告鸿泰购物中心火灾隐患正在整改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拖欠原告的203500元工程款,原告虽在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消防验收达标后由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经本院向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可知公安消防大队曾多次对被告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多次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整改。且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便笺第一条“鸿泰购物中心主体建筑无消防审核和验收手续。”被告在火灾隐患整改环节上确存在拖延整改的情况,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同理,工程尾款的支付虽带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但消防验收至今未达标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以消防验收未通过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告消防工程已竣工交付,并经第三方检测为合格,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之前的工程拖欠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则上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交付一年后支付,该工程是何时竣工交付也不明确,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和平在其承诺书中承诺整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原告承诺的时间可确定为工程交付的时间。自原告工程交付至今已一年有余,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利息之请求,因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也存在一定瑕疵,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和县鸿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和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70000元、之前的工程拖欠款计20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35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和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被告西和县鸿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