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725民初1168号
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电梯公司)与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建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进、被告诚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正大电梯公司与被告诚和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电(扶)梯安装合同》,真实存在,均约定安装总价款528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款,且所安装电梯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款393560元(373560元+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34440元(528000元-3935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其持有合同2.4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134440元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其持有的合同抗辩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工、原告应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就两份合同不相同的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欠款总额134440元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因两份合同的第1条均约定了安装总价款528000元中包含3%的安装费发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正大电梯公司与被告诚和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电(扶)梯安装合同》,原告认为其持有合同是双方变更后的第二份合同,被告持有的是双方没有履行的第一份合同。被告则认为其持有合同是双方变更后的第二份合同,安装费和货款是在一起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安装梯型明细及安装金额相同:安装电梯22台,安装总价528000元(注:此价格含吊装、安装、调试、验收费用及3%的安装费发票,不含其它任何费用)。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安装施工期不同:原告持有的合同载明,被告在双方商定的签订合同、货到工地后将安装款的29.25%即15444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373560元由被告用位于郓城县抵顶的形式进行支付。被告持有的合同载明,被告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10天将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天内将本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载明安装完工期限,被告持有的合同载明如无特别情况,原告于正式开工安装后60天内安装完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郓城县台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于2018年9月17日移交被告。被告以郓城县丽水湾小区商品房一套抵顶了原告安装款37356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安装款20000元。
一、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款134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4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交付安装款后,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票面金额528000元的行业正式发票;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玉香
书记员  潘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