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5416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郑州路1179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21932XL。
法定代表人:冉经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起,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慧,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瑞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单县舜师路东段泰信花园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F2C480J。
法定代表人:许兴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王中起、单县瑞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月6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被告王中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慧、王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1月17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被告王中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慧,被告瑞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87068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7400元;3、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实际住院199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7679.31元(43726÷365×199×2);4、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误工费41800元(每天200元,暂计算至定残日2020年11月17日),如需重新鉴定,请求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日;5、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明确);6、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33338.05元;7、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8、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9、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17000元及相应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数额为误工费1096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65888.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424元、康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受雇于王中起到正大公司处工作,工作职责为接受二被告及其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指派,提供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工作,且正大公司承诺工作满30日后可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22日,***在菏泽市单县××小区执行电梯安装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电梯挤压事故,事故原因系因电梯突然关门,把***挤压在电梯之中,经119消防人员解救,***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多次与正大公司、王中起沟通赔偿事宜,该二被告虽均同意赔偿,但不同意按照法定数额赔偿,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正大公司辩称,1、正大公司与王中起间签订了《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协议》,该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受雇于王中起,王中起应为本案当事人。正大公司最多是选聘主体不当,不属于直接责任。2、从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分析,王中起也应该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正大公司最多是承担连带责任。3、鉴于***诉状中事实和理由进行了修改,我们不再坚持本案应当仲裁前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正大公司为本次安装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领取赔偿金631280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5、事发后王中起垫付很多费用,依法也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6、***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安装,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分担责任。
王中起辩称,1、***作为长期提供电梯安装的成年人,在涉案电梯工作已有一段时间,对现场的危险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其疏于防范在不进行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电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并减轻被告责任。2、2019年10月17日,正大电梯公司与王中起签订《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承包协议》。案涉工程发包方为瑞冠公司,承包人为正大公司,施工人为王中起、***等6人。本案中王中起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大公司明知施工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进行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瑞冠公司、分包人正大公司应当与雇主王中起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赔付金额,***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赔付630000多元,另外王中起已经垫付145408.90元,应当在责任数额中扣除。4、根据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二级伤残的情形为:1、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3、不能工作;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未达到上述标准,二级伤残评定过高,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瑞冠公司辩称,1、瑞冠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瑞冠公司不是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2、瑞冠公司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和配套的工程发包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具有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的经营及施工资质。瑞冠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对外发包没有过错。3、瑞冠公司不知道正大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转包给王中起个人,瑞冠公司也从未向王中起支付过任何款项,所有事宜均是正大公司和瑞冠公司直接沟通,综上瑞冠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淄博联康残疾器具配置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书没有王中起、瑞冠公司的参与,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王中起于2022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向本院申请鉴定时,正大公司还没有申请追加二被告,案涉两份鉴定均系***与正大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病例资料等相关鉴定材料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作出的,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两份鉴定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电子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病历相印证,且时间在2021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属于***主张的评残后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相应病例,本院认为该次住院花费系原告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不再计算。3、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护理人员应香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原告受伤后的交易明细未显示,无法证明其是否停发工资,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4、对原告提交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录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对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王中起之间的协议书,原告及被告瑞冠公司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为被告王中起与被告正大公司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因为被告王中起无相应资质,导致协议无效,但在本案中,可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告正大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故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6、对王中起举示的通话录音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7、对被告王中起主张支付***现金11000元,***不予认可,王中起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在单县中心医院的2张收费票据共61092.66元(60819.66元+273元),王中起认可其中17833.26元为原告***支付,其余为其支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王中起通过微信转账给***63100元,王中起自认其中包含应支付***的工资1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冠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正大公司,正大公司与王中起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承包协议》,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中起,王中起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2020年3月份,***受雇于王中起具体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无特种行业从业资格。2020年4月22日,***在单县北苑小区执行电梯安装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电梯挤压事故,把***挤压在电梯之中,经119抢救后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1092.66元,于2020年5月8日转至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57590.95元。后***又到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1975.79元,到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451.0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应香芹和其亲戚田欣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应香芹护理。原告伤情经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鄄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造成腰2椎体爆裂型骨折并椎管狭窄致截瘫目前双下肢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2、被鉴定人***营养费天数伤后约需二百一十日。3、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共三日需二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出院之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所需护理人数需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7、被鉴定人***后续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准。淄博联康残疾器具配置赔偿鉴定中心出具淄联司鉴(2021)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2以下不完全性截瘫,需配置辅助器具如下:1、辅助器具费用:膝踝足矫形器,3500元/具,2具共计7000元。使用年限为每2年更换一次;2、普通轮椅:配置费用960元,使用年限为每3年更换一次;3、防褥疮坐(靠)垫:配置费用600元,使用年限为每2年更换一次;4、框式助行器:配置费用400元,使用年限为每4年更换一次;5、腋杖:配置费用200元,使用年限为每4年更换一次。6、辅助器具维修费用:辅助器具单价6%作为每年维护保养费。7、矫形器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矫形器,首次装配需要20天进行功能训练,功能训练费100元/天,后续矫形器更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8、矫形器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矫形器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9、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支付鉴定费7640元(4000元+3640元),在鉴定过程中花费检查费940元(198元+482元+260元)。
***与应香芹系夫妻关系,其儿子田腾飞于2005年1月22日出生,女儿田雨婷于2010年5月1日出生。***父亲已去世,母亲郭凤梅于1955年9月9日出生,郭凤梅共有3名子女。
另查明,正大公司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631280元。王中起微信转账支付原告63100元,自认其中包含原告受伤前的工资13100元,垫付医疗费43259.4元(60819.66元+273元-17833.26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王中起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王中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评判为宜,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本案中***作为王中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即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按暂停键,而用螺丝刀别住电梯的门让其保持开启状态,因螺丝刀脱落导致电梯关闭后开始运行,致使***被挤在电梯和墙壁之间而受伤,王中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电梯安装属于法定的特种设备,其安装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从业人员需由从业资格,但***无相应资格,却从事提供相应活动的劳务,存在过错,王中起明知***无相应资格,而雇佣其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定王中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瑞冠公司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又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王中起,正大公司具有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等资质,王中起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瑞冠公司知道正大公司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中起,故瑞冠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大公司将案涉电梯分包给没有特种作业施工资质的王中起具有过错,应当与王中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据材料,其又无相应的从业资格,对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
对***领取的保险赔偿金631280元是否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问题。三被告均认为***已领取的保险金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规定,即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正大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即便正大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正大公司或王中起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不适用正大公司辩称的损害填平原则,故***获取的赔偿金631280元不能抵扣相应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
对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其受伤后多次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8050.47元(60819.66元+273元+57590.95元+11975.79元+16451.07元+940元),误工费54800元(100元×5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20元(80元×199天),营养费6300元(30元×210天),残疾赔偿金787068元(43726元×20年×90%),护理费55100元(100元×55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34.35元(27291元×2年+27291元×12年÷3人×90%+27291元×5年÷2人×90%),膝踝足矫形器70000元(7000元×10次),普通轮椅6720元(960元×7次),防辱疮坐垫6000元(600元×10次),框式助行器2000元(400元×5次),腋杖1000元(200元×5次);辅助器具维护费用8400元(7000元×6%×20年),矫形器训练费2000元(100元×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640元,本次原告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5232.82元。对残后护理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王中起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6186.26元(1395232.82元×80%),扣除王中起诉前已支付***的93259.4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1022926.86元,正大公司对该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22926.86元;
二、被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对王中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单县瑞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7元,减半收取10178.50元,由王中起负担7003元,***负担31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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