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捷,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
法定代表人:曹名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iv>
法定代表人:邵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徐海云,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徐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徐海云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但合同期满后,***一直继续租赁该房屋,租金交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因找不到徐海云而无法交纳租金。原审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海云或自来水公司之间达成了继续租赁,该事实认定错误,此责任不在***。2.徐海云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十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审庭审中,无论是徐海云还是自来水公司都未提供终止合同的证据。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发生火灾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3.《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遗留火种,消防大队勘察报告明确认定火是从***租赁房屋南墙外堆放废弃杂草树木引起的。该树木是自来水公司因修路堆放的,也是自来水公司管辖范围。因自来水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消防安保职责,从而造成火灾,致使***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500多万元财产全部烧毁,经司法鉴定为239万元,自来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自来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称找不到徐海云交租金,缺乏事实依据。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之间的租赁合同到2013年就终止了,自来水公司先后采取张贴公告、断水断电及锁门等方式要求***撤场。火灾原因与自来水公司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对火灾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自来水公司等人作为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大院的所有人、管理人,虽将院内房屋对外出租,但理应对租赁房屋承担安全管理、消防安保职责,自来水公司等人管理不善,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并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其认为使用房屋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自来水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因怠于行使管理和安保职责,而应对火灾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徐海云从自来水公司租赁后转租给***的,本案火灾发生于2017年9月,此时***与徐海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满,后***虽然还有继续交纳租金,但最后一笔25000元租金的交纳时间为2015年4月,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25000元,按年交纳”,***与徐海云的事实租赁关系租期也是截至2016年4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火灾发生时仍与徐海云或自来水公司之间达成了继续租赁的合意,反而是自来水公司在火灾发生前已作出了不同意***继续使用房屋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未支持***基于租赁关系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胡爱菊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