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创业园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60521319。
法定代表人:曹名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营业场所彭泽县龙城镇茅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53547321X。
负责人:孙晓芬,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0)赣0430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204371.10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38.9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97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与客观事实相悖。2.原审程序不公正。本案是劳动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无不妥之处,原审应遵守人社部、最高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的要求,支持上诉人合法诉求,维护正确的仲裁裁决,但原审在被上诉人未举证推翻仲裁裁决的情形下,全盘否定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作出判决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与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分立合并的情形,不具备“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且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
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裁字(2020)69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决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45.2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98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8.7元,合计204398.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入职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工受伤,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伤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也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年9月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将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业务相关全部资产以4728.04万元价格转让给彭泽县人民政府和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元月1日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转让事宜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了《彭泽县污水处理厂资产转让项目移交事宜备忘录》,另附原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其中被告***也在移交名单之列。之后由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承接并继续经营,该公司按照其与彭泽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和县政府关于污水厂项目移交工作的会议纪要,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并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至此被告与原告方的劳动关系因彭泽县污水处理厂的转让而转移至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但其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之后被告因要求原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与二原告协商不成,故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彭劳人仲裁字(2020)69号裁决书,裁决:一、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45.2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98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8.7元,合计204398.2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二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入职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9月份原告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和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业务相关全部资产转让,2020年1月1日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承继了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的全部业务并继续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承继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在移交职工花名册名单中也有被告***,且被告***也在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只不过是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因此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要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45.2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98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彭泽县污水处理厂2020年2月至5月的员工考勤表,拟证明上诉人在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被收购后一直在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上班;证据2,公司注销证明,拟证明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被收购后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注销登记,被吸收合并。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底已终止,之后上诉人在新的用人单位上班的事实,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分立合并的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终止,即使要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整体转让给九江三峡水务公司,也应得到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效力。经审查,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证据1证明上诉人在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被转让后继续在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2证明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注销的事实,但用人单位之间分立、合并、转让等事实,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入职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9月份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业务相关全部资产转让,2020年1月1日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承继了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的全部业务并继续经营,交接的职工名册中包括***,***也在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地点、岗位未变,其工资由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继续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由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继续缴纳。此时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和***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同意对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和***之间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依法应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即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承担基于承接原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均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途径。一审法院就案涉的劳动争议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查明本案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与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江
审判员  刘克曙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