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

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1571号
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创业园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60521319。
法定代表人:曹名帅,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公司,营业场所彭泽县龙城镇茅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53547321X。
负责人:孙晓芬,系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月27日生,住彭泽,住彭泽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俩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裁字【2020】69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决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45.2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98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8.7元,合计204398.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019年9月,原告一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原告一以4728.04万元将彭泽县污水处理厂转让给彭泽县人民政府、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1日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和彭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移交事宜备忘录,其中明确约定了污水处理厂资产和人员的移交,并附有人员名单。被告***仍在污水处理厂同岗位上班,享受的待遇比原待遇要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也已经在九江三峡水务公司上班,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在本案中,二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司无需承担因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相关补偿和赔偿。二、被告仲裁请求过高,我司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关资产转移给了第三方并依法成立了公司,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后果。如果法院认定我司存在违法解除情形,那么被告的仲裁请求过高,***在2019年度基本工资为1200元,在其所发的金额中包含了女工补贴、营养费、交通费、误餐费以及2018年的年度绩效奖。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中,营养费、交通费、误餐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同时2018年的年度绩效奖应当分摊到2018年的每月工资中,不应计入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中,故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3015元。三、在本案中我司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我司与彭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移交事宜备忘录,从2020年1月1日起接收方与我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上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用人成本从2020年1月份开始由接收方承担,移交方与上述人员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不承担之后的任何纠纷,因解除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接收方承担。而这里接收方就是彭泽县人民政府和彭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以本案一旦确定被告与我司是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话,那么相关责任应由彭泽县人民政府和彭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我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我司自始至终都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2月底解除,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被答辩人2019年12月底停发答辩人工资、停止为答辩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证明。二、答辩人2013年7月11日因工受伤,2014年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答辩人为八级伤残,答辩人在***公司工作9年3个月,仲裁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38.9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5970.2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62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以上答辩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0月入职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工受伤,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伤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也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年9月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将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公司业务相关全部资产以4728.04万元价格转让给彭泽县人民政府和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元月1日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转让事宜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了《彭泽县污水处理厂资产转让项目移交事宜备忘录》,另附原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其中被告***也在移交名单之列。之后由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承接并继续经营,该公司按照其与彭泽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和县政府关于污水厂项目移交工作的会议纪要,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并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至此被告与原告方的劳动关系因彭泽县污水处理厂的转让而转移至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但其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之后被告因要求原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与俩被告协商不成,故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彭劳人仲裁字【2020】6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45.2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98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8.7元,合计204398.2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俩原告不服,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入职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9月份原告与彭泽县人民政府和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公司业务相关全部资产转让,2020年1月1日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承继了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公司的全部业务并继续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承继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在移交职工花名册名单中也有被告***,且被告***也在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只不过是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九江三峡水务有限公司,因此俩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对于俩原告要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45.2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98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8.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