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7089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3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星,男,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林,男,汉族,1951年5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5664852。
法定代表人:周敏。
被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192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60521319。
法定代表人:曹名帅。
被告: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3915976N。
法定代表人:邵涛。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511612。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903210037。
第三人:徐海云,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水业股份公司”)、第三人徐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星、陈富林、被告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竹青、王蕾、第三人徐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来水公司将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院内面积为3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徐海云,2007年4月15日,第三人徐海云即将前述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开始将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存放代售灯具,并每年按约定交纳租金。2017年9月29日21时26分,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院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承租的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全部被烧毁。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火灾导致被烧毁的库存货物价值为2392067.35元。2017年9月30日,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已载明,“由起火建筑南侧查看,可见邻近建筑南墙室外的是水泥路面,水泥路面和起火建筑南墙之间是泥土区域,该区域有大量的杂草树木和垃圾…对比起火建筑南墙南侧室外泥土区域的杂草树木的过火烧损缺失程度,可见在位于起火建筑南墙由东向西第2个窗口南侧室外区域的杂草树木明显重于其他部分”。故2018年1月3日,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西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起火建筑南墙由东向西第二个窗户南侧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另查明,原告承租的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院内房屋无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自来水公司由被告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持股100%,被告洪城水业环保公司由被告洪城水业股份公司持股100%,故三被告互为关联母子公司。涉案火灾发生后,被告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作为起火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亦派代表到火灾现场进行勘查(中晟【2018】赣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第十四行已载明)。据此,虽然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但造成路面突然起火而无法及时扑灭的重大原因在于,三被告在起火建筑南墙室外修建道路,却将修路现场废弃的杂草树木长期堆砌在起火建筑南墙下不予清理,且三被告管理的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大院内房屋无房产证、未经消防验收、无向相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也没有配备任何消防设施。综上所述,三被告作为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大院的所有人、管理人,虽将院内房屋对外出租,但理应对院内租赁房屋承担安全管理、消防安保职责,保障租赁房屋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条件。但被告却管理不善,直接导致本次火灾发生,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火灾而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392067.35元;2、三被告以应赔偿的损失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海云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了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仓库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50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仓库。
证据三、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海云缴纳租金至2016年4月,每年租金25000元。后由于联系不上被告徐海云,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物业联系并提出要求三房到场解决租金缴纳的问题,但一直未果。
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对2017年9月29日21时26分火灾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起火建筑南墙由东向西第二个窗户南侧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同时证明赣安司鉴字【2017】003号《关于对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仓库起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早于2018年1月3日已作出。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的赣安司字【2017】003号《关于对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仓库起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是重新鉴定的,是虚假的,依法不应采信。
证据五、中晟【2018】赣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局消防大队2018年4月13日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的真实性是可靠的,这次火灾造成原告存放于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仓库内物品损失金为人民币2392067.35元,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
证据六、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一份(复印件),证明通过房管局查询得知水厂路899号不存在产权信息。
证据七、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水厂路899号仓库外面有简易搭建物和建筑垃圾,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非法强占案涉房屋,应当自担火灾事故责任;三、火灾原因与答辩人无关;四、江西赣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依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资产评估准则,且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
被告洪城水业环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与洪城水业股份公司虽然互为子母公司但是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所以洪城水业环保公司不应该对***的货物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承租的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院内房屋无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既然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无洪城水业环保,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与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中原告只和第三人徐海云有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此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洪城水业股份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賠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理由如下:关于洪城水业股份公司不应该对***的货物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与洪城水业股份公司虽然互为子母公司,但是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所以洪城水业公司不应该对***的货物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承租的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院内房屋无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既然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无洪城水业公司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与洪城水业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的徐海云的《场地租赁合同》、银行缴款单,证明1、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徐海云的租赁合同每五年签订一次,并于2013年5月到期;2、第三人徐海云的租金缴纳时间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终止租赁关系。
证据二、司法鉴定委托书、江西赣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对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99号仓库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赣安司鉴字(2017)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后现场照片、关于对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证明:1、江西赣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经过了法定程序;2、证明赣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经委托单位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确认后,已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使用依据,并写入了《火灾事故认定书》;3、证明烧毁灯具大多为2009年生产,与原告提供的货单时间不符。
证据三、江西赣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案件询问笔录、案涉房屋门前的监控录像(2017年9月11日至29日),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堆放淘汰灯具的仓库,长期闲置,货物价值低。
证据四、江西省家电市场洪城灯饰广场购货单,证明原告委托的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中认定的价格出现价格严重虚高和价格倒挂的现象,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基本的客观和公正性。
证据五、关于印发《南昌水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面等房产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实行)》的通知、南昌市自来水广润门物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1、南昌水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下发文件,将集团所辖的门面等房产统一由广润门物业组织对外公开招租,并公开竞标,以盘活国有企业的现有存量;2、南昌市自来水厂广润门物业有限公司全面接手包括案涉房租在内的有关无业物业后,在徐海云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与被告自来水公司一同通知了徐海云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搬离并采取过张贴公告、断电、断水、锁门和堆放垃圾等方法,***最终强占涉案房屋直至火灾发生的事实。
被告徐海云陈述:一、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答辩人不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与答辩人均无关联性。2008年5月1日,答辩人和自来水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答辩人承租水厂路899号的修理厂空地,合同每五年签订一次”。但实际上答辩人在2013年第一次签订的5年合同到期后再也没有续签。答辩人的最后一次租金是在2013年12月31日交纳,此后再也没与南昌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发生过租赁合同纠纷。对于该租赁房屋产生的火灾损失当然与答辩人无关。二、案涉租赁房屋自2014年开始实际上有被答辩人***承租,有***向南昌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交纳租金,答辩人从未参与,也未收取过***租金。2007年至2013年答辩人和***存在转租关系,2014年以后和***无转租关系。三、***于2019年3月13日曾给答辩人一份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承诺不要求答辩人承担火灾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徐海云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起,被告自来水公司将水厂路899号原组建工程公司修理厂空地出租给第三人徐海云。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书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十年(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五年签订一次。2007年4月5日,徐海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徐海云将上述水厂路899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租金每年25000元,按年交纳。2013年,《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五年租期届满后,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未再续约,徐海云交纳最后一笔租金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则显示,其最后一次向徐海云交纳租金是在2015年4月,交纳金额为一年租金25000元。之后,***一直使用水厂路899号的租赁房屋,但未向徐海云或者自来水公司交纳租金。庭审过程中,徐海云陈述,对于租赁房屋被收回一事,其本人告知过原告,且2015年前后,自来水公司在该仓库处张贴过公告。原告陈述,火灾前1、2个月,该仓库曾被管理方停电停水,其找到管理方物业要求交租,管理方并未收取。2017年9月29日,水厂路899号仓库失火,原告存放于仓库内的财产受损。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遗留火种。原告认为水厂路899号租赁房屋无产证、未经消防验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也没有配备任何消防设施,三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却未承担安全管理、消防安保职责,且在租赁房屋南墙外修建道路,对废弃的杂草树木不予清理,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徐海云的陈述及其在2013年12月之后未再继续交纳租金的行为,第三人与被告自来水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之后已终止履行。原告在此之后向徐海云交纳的租金,应在其二人之间进行清算。虽原告否认徐海云向其告知过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根据原告交纳租金的情况,即使其在2015年4月转账的25000元是向徐海云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那么至迟在2016年4月14日,徐海云也未再与原告达成转租继续成立的合意。且出租方在2017年7-8月期间对仓库停水停电,不收取原告继续交纳的租金,更是不认可原告继续占用租赁物的明示行为。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视为擅自使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其诉请要求被告作为出租人赔偿其因租赁房屋消防瑕疵而遭受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9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迁
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妍荔
书记员程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