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上诉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的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林,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敏,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名帅,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邵涛,职务:董事长。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海云,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水业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自来水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392067.35元及以赔偿损失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租赁合同期限是十年,未终止合同。2008年5月1日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重新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徐海云将南昌市水厂路899号(现洪城管业内)原组建工程公司修理厂、空地租给徐海云,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五年签订一次。从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第一个五年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但徐海云向自来水公司缴纳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徐海云租金缴纳已超过了第一个五年的租赁期,这说明合同还在履行。2.火灾发生时,***与徐海云转租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与徐海云合同签订后即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每年按规定向徐海云缴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解除租赁关系,仍一直按原规定履行合同。时至2016年由于徐海云无法联系,故租金只缴付到2016年4月,***使用房屋直至2017年9月29日火灾发生时止。3.***与自来水公司是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不存在继续占用、擅自使用租赁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徐海云的转租关系是从2007年4月15日开始,直至火灾前已经使用了自来水公司房屋10年多,自来水公司是应当知道的。一审认定***“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视为擅自使用”缺乏事实依据,与上述解释相悖,故***与徐海云的转租关系应受法律保护。4.火灾发生是自来水公司疏忽管理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起火建筑南墙由东向西第二个窗户南侧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自来水公司系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将无房产证且未安装、配备消防设施、无法再建的房屋于2007年开始租赁给徐海云,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屋禁止投入使用。自来水公司未尽到出租人的义务,未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未配备租赁物消防设施,在火灾起火点(院子内、房屋旁)留有杂草、树木和垃圾,是遗留火种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而且自来水公司在火灾发生前两个月对房屋进行了停水、停电处理,造成水灾发生后没有水源救火,是火灾迅速蔓延的重要原因,使得消防救援工作滞后,造成***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全部烧毁,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自来水公司并未将出租房屋进行对外公开招租和公开竞标,也没有中标人要求***腾出租赁房屋。6.徐海云与***、自来水公司的赔偿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是为了逃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三方之间的利害关系,片面采信徐海云的陈述,认为徐海云与自来水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之后已经终止,判决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徐海云从未告知过***要收回租赁房屋一事,其陈述完全是维护自来水公司的利益,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8.一审认定自来水公司在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对仓库采取停水停电,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与徐海云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使用租赁物期间,自始至终该房屋内都处于无水无电状态,***也从未用过水和电,也从未交纳过水电费。9.一审庭审中承办人以时间有限为由,限制***发言,称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代理词时,一审承办人就立即向***送达判决书,一审判决有失公正,偏袒一方。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答辩称:1.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年底终止,一审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之后已经终止履行是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的。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虽为十年,但同时约定每五年签订一次,后五年按租金的10%上调。2013年正好是五年到期,自来水公司因上级公司统一收回管理的要求已通知徐海云不再续约,徐海云对该事实也当庭予以认可,***与自来水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止,此后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而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底被终止之后,徐海云与***的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存在基础,自来水公司与南昌市自来水厂广润门物业有限公司均拒绝与***达成重新租赁的合意,甚至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手段表明反对***强占租赁物的态度。2.***引用法律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以支持其诉请,但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这是对转租行为效力的界定,仅限于合同期限内,而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期满之后权利义务终止的问题,不能混淆。3.***非法强占案涉房屋,应当自担火灾事故责任。因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2013年合同到期后由物业接手,并通知徐海云等人撤场,但***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得已物业公司采取张贴公告、断电、断水、锁门等方式进行驱赶,均遭***阻挠,一直霸占案涉房屋直到火灾发生之日。自来水公司与***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一直非法强占他人的合法财产,属于持续侵权行为,其除应当自行承担自身财产的损失外,还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4.关于***否认曾经在一审开庭期间自认的断电断水以及向物业方反映情况的事实,有一审开庭记录及在场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5.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给予多方当事人充分表达和辩论时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6.徐海云在一审庭审期间已反复承认和认可,并且与其合同签订的期限以及缴纳租金的最后时间相符,因此徐海云通知***房屋被收回有事实和证据依据。7.***曾在一审期间试图与徐海云签署免责条款合同,意在令徐海云作出歪曲事实的陈述。8.关于***所称2013年公开招标的问题,该文件事实上在2011年就已经出台,因为徐海云和***合同到期时间是2013年。

徐海云述称:1.徐海云未被限制人身自由。2.徐海云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并未违背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向***赔偿因火灾而造成的货物损失2392067.35元;2.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以应赔偿的损失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起,自来水公司将xx路xxx号原组建工程公司修理厂空地出租给徐海云。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书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十年(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五年签订一次。2007年4月5日,徐海云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徐海云将上述xx路xxx号的房屋出租给***,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租金每年25000元,按年交纳。2013年,《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五年租期届满后,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未再续约,徐海云交纳最后一笔租金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提交的银行明细则显示,其最后一次向徐海云交纳租金是在2015年4月,交纳金额为一年租金25000元。之后,***一直使用水厂路899号的租赁房屋,但未向徐海云或者自来水公司交纳租金。庭审过程中,徐海云陈述,对于租赁房屋被收回一事,其本人告知过***,且2015年前后,自来水公司在该仓库处张贴过公告。***陈述,火灾前1、2个月,该仓库曾被管理方停电停水,其找到管理方物业要求交租,管理方并未收取。2017年9月29日,xx路xxx号仓库失火,***存放于仓库内的财产受损。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遗留火种。***认为xx路xxx号租赁房屋无产证、未经消防验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也没有配备任何消防设施,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却未承担安全管理、消防安保职责,且在租赁房屋南墙外修建道路,对废弃的杂草树木不予清理,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海云的陈述及其在2013年12月之后未再继续交纳租金的行为,徐海云与自来水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之后已终止履行。***在此之后向徐海云交纳的租金,应在其二人之间进行清算。虽***否认徐海云向其告知过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根据***交纳租金的情况,即使其在2015年4月转账的25000元是向徐海云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那么至迟在2016年4月14日,徐海云也未再与***达成转租继续成立的合意。且出租方在2017年7-8月期间对仓库停水停电,不收取***继续交纳的租金,更是不认可***继续占用租赁物的明示行为。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视为擅自使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其诉请要求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作为出租人赔偿其因租赁房屋消防瑕疵而遭受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936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庭审过程中,徐海云陈述,对于租赁房屋被收回一事,其本人告知过***,且2015年前后,自来水公司在该仓库张贴过公告”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上徐海云从未告知***要收回租赁房屋,徐海云的陈述完全是为自来水公司的利益说话;对一审判决书认定“***陈述,火灾前1、2个月,该仓库曾被管理方停电停水”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上***与徐海云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该房屋始终处于无水无电的状态,***也从未使用过水和电,也未曾缴纳过水电费。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陈述,火灾前1、2个月,该仓库曾被管理方停电停水”的事实有异议,实际上管理方停电停水时间比这一事实认定中的时间早得多。徐海云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因***与自来水公司、洪城水业环保公司、洪城水业股份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均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火灾发生时其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使用租赁物并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关于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虽约定了租赁期间十年(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但同时亦约定了每五年签订一次。截至2013年4月30日,第一个五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第二个五年期书面合同,结合徐海云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后再未交纳租金的事实,一审认定自来水公司与徐海云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之后已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关于***与徐海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但***交纳租金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海云之间或者其与自来水公司之间达成了继续租赁的合意,相反,结合***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出租方早已作出不同意***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明示行为。据此,一审认定***对涉案租赁物为擅自使用并无不当。此外,二审询问时,***主张徐海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主张在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中均未提及,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翀

审 判 员 邓 晖

审 判 员 王革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熊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