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4507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4507号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金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李小虎,均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肖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王丹阳。
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珍。
被告:无锡太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解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江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被告中冶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王丹阳,被告山西太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无锡太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濑江公司、宝冶公司、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2、判令濑江公司、宝冶公司、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收到可再转让、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91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合作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3月29日,**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不予签收;鉴于该汇票到期日已届满,**公司两次发函书面催告承兑人,但至今未予承兑;经查,该汇票自宝塔合作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芯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太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中冶赛迪公司、宝冶公司、濑江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公司;综上,濑江公司、宝冶公司、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公司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应对汇票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公司撤回对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濑江公司、宝冶公司、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利率报价(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濑江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承兑汇票是由濑江公司背书给**公司的;对**公司行使追索权利和追索时效没有异议,本案各被告作为背书人均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对前手的追索时效已过,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赛迪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4月8日已知拒绝付款,应于2019年10月8日前行使追索权,而其于2020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冶赛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冶赛迪公司不应承担票据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应当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而**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就提示付款,违反了提示付款的规定,即使认可**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现案涉票据一直处于未签收状态,故**公司已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太钢公司辩称,对背书的事实无异议;**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山西太钢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太钢公司辩称,与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公司因与濑江公司间的业务关系,从濑江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91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宝塔合作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汇票背书流转至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芯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太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中冶赛迪公司、宝冶公司、濑江公司、**公司;2019年3月26日,**公司在系统中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始终未签收该票据;至2019年4月15日,**公司在系统中撤回对宝塔财务公司的提示付款,并再次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10月17日,**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邮寄催促付款函,载明,**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经上手濑江公司背书转让,最后持有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9198出票人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宝塔合作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经依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我公司;我公司持有该票据后,经正常提示付款。但贵公司作为承兑人至今未予承兑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汇票到期日已届满,且我公司已注意到贵公司发布的票据兑付公告及其他相关负面新闻报道,对于贵公司的兑付能力深感不安;有鉴于此,贵公司的行为已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现正式发函催告,请贵司收函后务必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兑付,逾期未付的我公司将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宝塔财务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收。
2019年10月24日,**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邮寄再次催促付款函,内容与前次相同。宝塔财务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签收。
**公司因无法取得票款,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濑江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濑江公司将宝钢经厂四期干熄焦增设放散气体净化装置工程分包给**公司,签约劳务报酬合同总价23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按业主价格收取7%的管理费,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濑江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
又查明,2019年11月15日,**公司以濑江公司、宝冶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宝山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1日,宝山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公司撤回对被告濑江公司、宝冶公司的起诉。
2020年5月15日,**公司以濑江公司、宝冶公司、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公司、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宝山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宝山法院以由其它法院管辖为由未予立案。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在网站发布公告,载明,……;但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载明,宝塔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现就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三、宝塔财务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
诉讼中,宝冶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宝山法院提起了针对濑江公司、宝冶公司的票据追索权诉讼,宝山法院原定于2020年4月1日开庭审理,经我方与**公司庭前协商,**公司同意主动向宝山法院撤回该案起诉,该案未开庭审理;鉴于此,我方认可本案中**公司向我方及各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票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效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案涉票据系电子汇票,无法采用与纸质载体汇票相同步骤要求承兑人在载体上明确注明承兑与否的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实际即是怠于签收,已达到不予付款的目的,实际产生拒付的相同效果,故**公司可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及时承兑票据,并未损害他人的权益,且法律亦未禁止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故中冶赛迪公司、无锡太钢公司提出**公司违法提示付款的规定,及案涉票据现处于未签收状态,**公司丧失追索权的抗辩,不予采纳;**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后,宝塔财务公司始终未予签收,**公司应自法律规定的10日提示届满日的次日,即于2019年4月8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事实,**公司以濑江公司、宝冶公司为被告向宝山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追偿效力不能溯及于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公司,后至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即使以2020年5月15日宝山法院未予立案的时间计算,也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故**公司要求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濑江公司、宝冶公司放弃对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濑江公司、宝冶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中冶赛迪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无锡太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随本结清。
二、驳回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已由**公司预交),由濑江公司、宝冶公司共同承担(**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由濑江公司、宝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卫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童天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