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韬,总经理。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万金红,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王富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万金红、王富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裁定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第三人王富强系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昭实业)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其陈述具有倾向性。2.王富强与弘昭实业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王富强和***并非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也并非挂靠于弘昭公司。3.原审第三人万金红出具的两份《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原审原告存在诱导嫌疑,且万金红对弘昭实业成立时间、***与王富强之间的关系等均不清楚,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4.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为***缴纳社保的3家公司均系弘昭实业法定代表人高韬实际控制,***与涉案工程发包方负责人陈某、项目经理杨某、弘昭实业法定代表人高韬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印证***事实上为弘昭实业的员工,为弘昭实业工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弘昭实业于原审庭审中表示庭后将提供证明本案存在工程挂靠的书面证据,但***并未收到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王富强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亦未对其庭后陈述内容组织质证。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宝钢工地的工程由***、王富强合伙承包并实际施工,工程收益由两人共享并协商分配,弘昭实业并非系争盒饭合同的相对方等均缺乏证据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前)第二百条第一、二、四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1.(2021)沪0113民初16249号庭审笔录。2.万金红与**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3.王富强与弘昭实业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4.为***缴纳社保的3家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5.***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负责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6.***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项目负责人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7.***与弘昭实业法定代表人高韬的微信聊天记录。8.(2020)沪0113民初1993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坚持主张其为弘昭实业的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发放及连续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王富强、万金红的行为系代表弘昭实业,故原审判决系争欠付盒饭款由***、王富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王泳雷
审 判 员 玄玉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兴满
书 记 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