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9933号
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坤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富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河南省。
第三人:万金东,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
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昭公司)、上海月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晟公司)与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丁玉胜,被告弘昭公司、月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以在线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弘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5,458.9元;2.被告弘昭公司支付原告以30,82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以334,63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月晟公司对被告弘昭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方经办人杨某与被告方人员即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经朋友介绍相识。王富强称二人在宝钢有一个技改项目,需采购建筑木方与覆膜板,因此前无生意往来,所以打算先试购一批。原告遂于2019年3月4日将第一批价值73,464.3元的3,549根建筑木方送至项目工地,由工地人员徐军于次日签收。王富强认可该批木方质量,称其与万代表被告弘昭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打算长期合作,二人遂带了弘昭公司公章等于2019年4月19日至原告处签订了《模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即原告向某被告弘昭公司销售覆膜板及建筑木方,并约定了规格、不含税单价、报价有效期、付款方式及送货地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弘昭公司指令在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送货1,041,994.6元,加上2019年3月5日弘昭公司签收的73,464.3元的建筑木方,原告共向被告弘昭交付了1,115,458.9元的货物。但弘昭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尚欠365,458.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月晟公司作为被告弘昭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弘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弘昭公司与月晟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木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发生真实的买卖交易,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木材,也没有收到原告发票。系争合同上并非弘昭公司公章形成的印鉴。原告诉称的万金东、王富强均不是两被告的人员。万金东也不是弘昭公司代理人,仅是弘昭公司的承包商。该两人合伙承接了被告弘昭公司的工程项目。系争合同履行时,货物的交付、款项的交付、发票的开具等都与弘昭公司无关,弘昭公司未与原告对接过。弘昭公司系与王富强对接,并已将大部分劳务费和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据了解,王、万二人也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建筑木方的货款,系王富强银行转账给原告。有部分是王转账给万后,万截流未支付给供应商,可能包括本案原告。万也失联不配合,导致弘昭公司亏损款项。不同意原告诉请。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判决被告支付,也应予调整。
第三人王富强述称:对系争模板销售合同的签订不清楚,不是王富强签的。但王是知道价格的,价格跟王说过,但王没说过去签合同,应该是口头合同。王富强与万金东是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弘昭公司处。甲方将工程款发放到弘昭公司处,弘昭公司扣掉管理税费等,剩下的款项放到王富强处。王富强将其中工资部分转到第三人万金东的妹妹万某1处。万、王二人合伙的项目都是由王出面签订,并且是王拿着合同到弘昭公司处用印盖章,万金东没签过合同。确认原告所述尚欠本金的金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万金东述称:同意原告陈述,两被告辩称不是事实,应当由被告弘昭公司而非万金东承担付款义务。当时原告人员刘婷发微信给万金东,称王富强要求原告直接和万对接。合同文本是原告草拟,万将原告的文本发给王看过,王、万二人同意后,万按照王的告知领用了弘昭公司印章,前去签订了系争合同。包括系争合同在内,万金东出面签过两个合同,另一个是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合同,领用弘昭公司印章的过程与系争合同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4月间,原告人员与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磋商了模板木方供应事宜。2019年4月15日,原告人员刘婷发微信给第三人万金东,“杨总刚刚通知我说,王总那边让我们这边直接和您对接,关于模板木方的价格……”。当日,万金东将其与刘婷的上述对话截屏发给了王富强,聊天记录中未见王富强对此提出异议。2019年4月16日,万金东将系争合同文本微信发给王富强,并告知“杨老板的合同你看看”。
2019年4月19日,第三人万金东携一枚“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96-2的《模板销售合同》。文本载:需方/甲方为被告弘昭公司、供方/乙方为原告;销售产品为183X13的覆膜板、单价51.5元/张,40X9的建筑木方、单价20.7元/张,报价含运费不含税(卸货由甲方承担),报价有效期3个月,超出期限,双方可根据市场或工期等进行调整;甲方应在每月29日之前支付70%材料款,所有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结清,未按约付款的,甲方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送货地点上海宝钢7号门等。甲方处除有“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外,“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第三人万金东签字。
审理中,万金东称:为签订上述合同,当时其电话询问王富强,按王富强告知去项目工地的资料室找负责办证的沈姓工作人员领用了弘昭公司印章。王富强表示办证的“沈继媛”已离职;对万金东上述陈述,王一时表示记不清,一时又予否认。
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万金东经原告人员刘婷催要,将被告弘昭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开户许可证微信拍给了对方。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微信发给第三人万金东结算明细表。表格记载了自2019年3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送(退)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时间、单号、地点等,显示总计供货金额1,115,459元(不含税);并载2019年6月4日付款30万元、同年8月6日付款15万元、同年9月4日付款10万元。明细表所载的上述三笔共计55万元系第三人王富强账户转入原告的杨某账户,王富强账户另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杨某20万元,以上所有付款累计75万元。
审理中,第三人万金东与王富强均确认:对原告供货的现场签收,有时是万金东负责,偶有其他现场人员签收。万金东并确认了上述结算明细表所载的供货金额。
审理中,被告弘昭公司对系争《模板销售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不是弘昭公司公章加盖形成。原告确认系争《模板销售合同》中“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与被告弘昭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交的手续材料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相比,印文存在肉眼可辨的不一致,但认为不能排除弘昭公司使用过其它印章,故申请对系争合同文本上的“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进行鉴定。被告起先同意原告鉴定申请,后又表示不同意。就鉴定事宜,原告提交了弘昭公司部分工商内档作为比对样本。
审理中,第三人万金东提交了编号为2019G1800的2019年1月的《三期混匀料场搬迁及封闭改造工程(标段1)土建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及《三期混匀料场搬迁及封闭改造工程(标段1)土建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的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分别为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与弘昭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书及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该组合同文本两处落款盖有“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另还有“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法定代表人“高韬”印鉴、弘昭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禄金”签名。其中《协议书及专用条款》载本合同一式六份,劳务分包人执两份,封面处印有“副本”。原告认为万金东提交的该组合同文本系弘昭公司签订过的文本,故请求将该组文本一并作为比对样本。
两被告对万金东提交的上述文本不予认可。但被问及是否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就三期混匀料场搬迁及封闭改造工程(标段1)土建二区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弘昭公司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本院释明不利后果后,弘昭公司对此仍无明确肯定或否定意见。第三人王富强确认存在该项目,“廖禄金”系其手下人员,并表示该项目的合同文本应该存档在弘昭公司处。本院责令弘昭公司提交其处留存的《协议书及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经释明拒不提交的不利后果后,弘昭公司仍未提交,并表示未查询到该合同的签署与存档记录。
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模板销售合同》文本甲方落款处“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印文与原告提供工商内档资料及第三人万金东提交的《协议书及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将《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原件作为样本一、《通用条款》原件作为样本二、相关工商内档资料原件作为样本三至八。鉴定意见为:1.检材《模板销售合同》上的“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上供比对的“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模板销售合同》上的“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三至样本八上供比对的“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及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两被告对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样本一、二来自万金东,对其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被告弘昭公司为说明其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向使用合同专用章、未有使用公章的先例,提交了其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的五个项目的合同。该组合同文本的格式体例与万金东提供作为鉴定样本的套组合同一致,所载“劳务分包人执贰份”也均同,部分文本封面上亦印有“正本”或“副本”,其中三个项目的合同中将王富强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并认为其上合同专用章等印鉴与万金东提交作样本的合同上相应印鉴一致。王、万二人对被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万金东认为不能排除弘昭公司持有不同公章的事实,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审理中,被告弘昭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王富强之间系承包关系,王富强主张其与弘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双方均表示无书面协议。
审理中,原告调整其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为:被告弘昭公司支付原告以365,4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另查,被告弘昭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7年11月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月晟公司。
2020年10月9日,曾有案外人以弘昭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其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20)沪0113民初23375号。本案第三人万金东、王富强及案外人万某1为该案第三人。该案原告要求弘昭公司、万金东、王富强连带支付盒饭款及相应逾期利息。该案原告提交了其与万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万某1出具的证明等,但无与弘昭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万金东与王富强的具体分工为王富强负责承接工程,万金东负责招募工人及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收益由两人共享并协商分配。两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符合合伙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万金东和王富强承担连带责任……王富强认为其与万金东挂靠在弘昭实业处,然弘昭实业予以否认,审理中王富强也未能提供挂靠协议等证据加以佐证……”,据此判决由该案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向该案原告连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弘昭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提交了系争《模板销售合同》,根据查明应认定,其上落款处“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系弘昭公司的公章盖印形成,理由如下: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争合同上弘昭公司的落款印文与第三人万金东提交的作为鉴定样本的《协议书及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上相应落款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弘昭公司虽不认可万金东提交的合同文本,但在本院释明后,对于其是否与案外人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就相关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弘昭公司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则应认定为弘昭公司就该节事实予以承认。况且,第三人王富强亦确认弘昭公司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相关项目,且合同文本留档在弘昭公司处。被告弘昭公司自身举证亦能说明其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弘昭公司执贰份,且亦有“正本”、“副本”区分的情况;则在弘昭公司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项目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弘昭公司当存有贰份合同文本,其既然不认可万金东提交的“副本”,则必能举出自身留存的贰份文本予以推翻,但在本院释明后,弘昭公司仍未能提交其处留存的文本予以反证,则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万金东提交的文本即是弘昭公司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就相关项目签订的合同文本。
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知,被告弘昭公司使用过两枚公章,虽则使用在系争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在工商内档资料上使用的公章,但亦是其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过的公章,不能排除其公章授权的有效性。况且,从原告与万金东之间,万金东与王富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王富强所述案涉系口头合同显非事实,反而印证万金东所述,即王、万二人同意合同内容后由万某2签订了系争合同。故原告举证足以说明其与弘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模板销售合同》,此前原告已就该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与负责现场签收的万金东进行了对账,审理中万金东亦再次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365,458.9元予以确认。被告弘昭公司未按系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弘昭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部分,原告现自动调整利率为同期LPR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弘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月晟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两者财产独立,月晟公司应当对弘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亦予支持。至于被告弘昭公司与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之间的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65,458.9元;
二、被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钱国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以365,4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月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105元、财产保全费2,788元,合计10,893(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5,03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俞亚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