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933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第三人: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号楼690室。
法定代表人:高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仲彬、被告***,第三人弘昭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系合作在弘昭公司处做工程的。2019年1月31日,因***、***资金困难,故提出向弘昭公司和***借款300万元用来发放工人工资。彼时,因弘昭公司的现金流并不充裕,其可直接借款的额度仅为250万元,故各方商议剩余50万元以***的名义出借。因***亦系为弘昭公司做工程,弘昭公司本应向***支付结算款项50万元,故基于***的指示,***通过弘昭公司的账户将50万元直接转付给了***、***(***为实际收款人)。***、***亦向***和弘昭公司出具了借条,确认弘昭实业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50万元。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其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与***系为弘昭公司做工程的,***与弘昭公司实际系劳务关系。***与弘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韬系父子关系,***与弘昭公司人格混同。虽然***、***向弘昭公司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是以解决工人工资预支工程款引发的财产纠纷,且借条中明确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该款项为工程预支款,非普通借贷。另,***并未向***转账过,弘昭公司转账的50万元只是与***的工程结算款,不能认定是***交付的借款。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挂靠在弘昭公司处做工程。2019年1月31日,工程项目中的工人需要发放工资300万元,而***与***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找到弘昭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弘昭公司表示仅能出借250万元,后***提出以其名义再出借50万元。随后,***将上述情况告知***,最终由***写了借条,确认向弘昭公司借款250万元,向***借款50万元,***与***均在借条上签了字。***认可其与***向***的借款50万元。
第三人弘昭公司述称,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与弘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韬系父子关系,***在弘昭公司未担任职务,***与弘昭公司存有工程款结算。***、***提出向弘昭公司借款300万元时,因弘昭公司账户中可出借的额度仅为250万元,故剩余50万元以***在弘昭公司处的工程结算款的名义出借,弘昭公司实际上是代***支付50万元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31日,***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萬元整(2,500,000元),从宝冶***工程款借伍拾萬元整(500,000元),合计叁佰萬元整(3,000,000元),到时候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2019.1.31。”随后,***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弘昭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
2、已生效的本院(2020)沪0113民初23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未与弘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弘昭公司也不直接向其支付工资。***、***与弘昭公司之间无书面挂靠协议。
审理中,***提交了其于2021年5月6日分别向***、***催款的短信记录截屏,证明***要求***、***于2021年5月11日前偿还借款,***回复知悉并表示会想办法还款,***未应答。***对该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短信记录无异议,其表示收到短信后未与***沟通过。
审理中,***、***均确认,借条出具后,均未向***归还涉案借款,亦未从工程款中结算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和***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知晓系从原告***工程款中借款5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已达成合意。被告***和***出具借条当日,第三人弘昭公司受原告***的指示向***转账50万元的行为亦与借条内容相符,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从借条内容反映,涉案借款系由被告***和***所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要求被告***和***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弘昭公司为劳务关系,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亦主张涉案款项50万元系工程预支款,然其与弘昭公司未进行过工程结算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宇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龙梦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