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6249号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号楼690室。
法定代表人:高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韬、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两被告以财务周转、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出借了250万元。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31日,由***、***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
2、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交付出借款项250万元;
3、原告于2021年5月5日向***催款的微信对话记录截屏,证明原告要求***在2021年5月11日偿还借款,***回复知悉并表示会还款。
4、原告于2021年5月5日向***催款的微信对话记录截屏,证明原告要求***在2021年5月11日偿还借款,而***未应答。
***辩称:自己系原告员工,其社保是由原告缴纳的,工资也是由原告发的。所谓借款系工程运营中需要支付的工资,而非真正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1、***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保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分别为:南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纵冶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1-2、南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纵冶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其中上海A有限公司系其他三家公司的母公司,其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原告法人代表。
上述证据证明***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一直是原告公司员工。
2、原告法人代表高韬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受原告法人代表的指令和管理,相关项目也需要汇报。
3、***和原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系原告公司员工,也证明两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
4、由社保中心在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证明两被告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且缴纳社保人数有限,办理IC卡不是进宝钢厂施工的必要条件,并称实际施工的有时有二、三百人,而这里面仅有几个员工办理了社保。
5、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记录,证明:1、根据常理若大额款项没有偿还不可能再行支付大笔金额。2、该款项和本案系争款项系同一性质。
6、2019年1月31日的建设银行短信通知,证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万金红转款250万元,该款项系本案涉案款项,***没有收到该款。
7、从万金红制作的发放工人工资册中获取的原告给***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明***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按照宝钢规定,工作人员进入宝钢厂区施工要在宝钢办理IC卡,如果办理IC卡施工人员必须在施工合同签订单位缴纳社保。***工作的项目是在宝钢厂区内,故由原告帮其办理社保,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支付。***不是原告职工,双方系挂靠关系。且***的抗辩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陈述均无异议。对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在***的记事本中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从宝冶高红军工程款借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合计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到时候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随后,***在该借条上签名后,持该借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在收到该笔借款后,马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当日转入***妹妹万金红的银行账户。
万金红陈述:自己在2015年年后到***在宝钢的工地工作,一直工作到2020年年初。期间主要担任对工人们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和帮工人们办理进宝钢厂区的进厂证等工作。期间,***一直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负责招募施工人员和工地的施工管理工作。其向工人们所发放的工资是由***每月将钱打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然后根据每位工人每月的出勤率计算当月拿到的费用,再由工人们在工资条上签名。根据***提供的两本工资记账本反映,***的工资也是通过自己向其发放的,再由***签名。2019年1月31日,自己确实收到***转入的250万元,该费用作为工人工资均已发放给了工人们。
另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20)沪0113民初23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未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不直接向其支付工资。***、***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无书面挂靠协议。
***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如下:2018年11月-12月,缴费单位为南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1月,缴费单位为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2月-7月,缴费单位为纵冶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20年3月,缴费单位为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4月至10月,缴费单位为上海B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和***均确认,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均未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也未从工程款中结算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和***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支付250万元,故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从借条内容反映,涉案借款系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但从***提交的2018年11月-2020年10月期间社保缴费记录来看,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缴费单位的缴费记录并不连续,且除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外还有其他多家缴费单位。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直接向***发放工资,***称的所谓“工资”系其妹万金红自行根据所得款项金额向其发放的费用,随机性强,不符合工资发放的金额、时间等因素的固定性特点,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发放的真正意义上的工资。原告陈述为***代缴社保,系由***借用原告单位资质,以便进出宝钢,该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仅凭社保缴费记录无法确认***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连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嘉暄
书 记 员 张嘉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