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富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审第三人: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号楼690室。
法定代表人:高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强、原审第三人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昭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9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50万元的性质实际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借条,实际上是支付给弘昭公司工作的农民工工资暂支凭证,上诉人只是发放工资的代办人员。原审被告王富强与弘昭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亲戚,所作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其与上诉人也非合伙关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富强、弘昭公司均陈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富强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王富强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31日,***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上海弘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萬元整(2,500,000元),从宝冶***工程款借伍拾萬元整(500,000元),合计叁佰萬元整(3,000,000元),到时候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2019.1.31。”随后,王富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弘昭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万元转入王富强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
2、已生效的(2020)沪0113民初23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未与弘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弘昭公司也不直接向其支付工资。***、王富强与弘昭公司之间无书面挂靠协议。
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其于2021年5月6日分别向***、王富强催款的短信记录截屏,证明***要求***、王富强于2021年5月11日前偿还借款,王富强回复知悉并表示会想办法还款,***未应答。***对该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富强对该短信记录无异议,其表示收到短信后未与***沟通过。
一审审理中,***、王富强均确认,借条出具后,均未向***归还涉案借款,亦未从工程款中结算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和王富强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知晓系从***工程款中借款5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已达成合意。***和王富强出具借条当日,弘昭公司受***的指示向***转账50万元的行为亦与借条内容相符,故***与***、王富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从借条内容反映,涉案借款系由***和王富强所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王富强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可催告***、王富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要求***和王富强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辩称其与第三人弘昭公司为劳务关系,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亦主张涉案款项50万元系工程预支款,然其与弘昭公司未进行过工程结算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亦难以采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判决:一、***、王富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王富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款项的实质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借条、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与***之间的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借条中虽有“到时候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表述,但一方面仅凭此不足以改变系争款项的性质,另一方面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需要结算的工程款,***有权凭借条要求***归还借款。此外,***主张5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支付给弘昭公司的工程款,最终流向为支付弘昭公司工人工资,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所言不假亦无法否定其向***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以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综上,***理应承担50万元还本付息之责,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章晓琳

书 记 员

姜 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