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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莒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5902号
原告:上海莒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41号3幢B3室。
法定代表人:伍秀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号楼690室。
法定代表人:高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富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第三人:万金东,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莒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继续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弟、沈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庞少磊、第三人王富强、第三人万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莒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5,2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5,2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模板,每月29日之前支付70%的材料款,所有材料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384,826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累计付款959,583元,余款425,243元拖延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木材模板系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向其购买,二人合伙向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并自行购买材料,原告应向王富强、万金东主张货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第三人王富强述称,王富强与万金东合伙承包了宝钢工程,王富强负责承接工程,万金东负责具体施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木材模板是万金东向原告采购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1,384,826元无异议,王富强从个人账户向原告已支付货款959,583元。
第三人万金东述称,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木材模板1,384,826元属实,被告已付款959,583元。本案中,万金东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所采购的木材是用于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5,24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请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木材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富强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万金东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出库单,被告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万金东、王富强均予以认可。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原告提供的其员工与案外人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万金东予以认可,第三人王富强表示不清楚。鉴于上述微信截图内容与手机的存储内容一致,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王富强以被告名义承接了宝钢厂区内的土建工程,第三人万金东负责招募施工人员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2019年3月,原告起草并打印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需方(甲方)为“上海XX有限公司,万金东”,供方(乙方)为“上海莒建实业有限公司,陈禄弟”,甲方承建宝钢内土建工程,现就工程所需木材模板供应一事达成该协议,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甲方提供所需的材料、规格、数量,材料单由甲方材料员万金东,万金东委派司机张某、任某签字为准,所签单据作为乙方向甲方的结算凭证。甲方应在每月29日之前支付70%的货款,所有材料款在2019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该《木材购销合同》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后交由万金东,万金东陈述,合同上甲方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印章是被告员工加盖的。被告陈述,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
原告陈述,自2019年3月至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木材模板货款合计1,384,826元。被告否认收到上述木材模板。第三人王富强、万金东确认收到相应木材模板,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富强累计向原告方某1货款959,583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方某1的货款。王富强陈述,万金东和王富强合伙承包工程,该款项系其个人名义支付的。
2020年1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陈禄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韬发送微信:高总你好,我给王富强说了,钱来了你帮我代付下,他说你同意他没有问题的。高韬回复:好的,没问题,那反正等他有钱到了我就帮你扣下来,好吧。陈禄弟:好的,谢谢!王富强那里还欠我这里木材模板款434,826元。高韬:没事儿,只要他这边有钱,到了我就告诉你,好吧。下次我跟你说,你要提前跟我说一下,你知道你跟我打个招呼。陈禄弟:好的。2020年4月18日,陈禄弟向高韬发送微信:高总你好,王富强那里的钱来了吗?
2020年5月13日,陈禄弟向外人“周某”发送微信:你好,还欠我这里木材模板款,434,826元。2020年6月23日,陈禄弟再次向“周某”发送微信:周姐,那个款麻烦帮我安排下,我就这么些钱周转,把我卡住了我这里就没办法运转了。对方回复:款到了就给你安排。陈禄弟:好的。此后,陈禄弟又多次向“周某”催要款项,对方回复“款到了就给你打”“等着结算”“万金东真是把我们害死了”。原告陈述,周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在被告公司任财务。被告否认周某担任被告财务。
在本院审理的(2020)沪0113民初23375号案件中,该案第三人万某陈述,万某与万金东系兄妹关系,万金东与王富强系合伙关系,两人挂靠在被告处。通常,王富强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万金东负责现场施工。万某在工地负责后勤及财务工作。万金东在该案中陈述,万金东与万某均系被告员工,万金东在被告承接的宝钢工地工程中负责招募工人及施工现场管理。王富强陈述,万金东与王富强系合伙关系,两人自2017年起挂靠在被告处承接工程,王富强负责接洽工程项目,万金东负责现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系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就系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原告方陈禄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的微信内容来看,陈禄弟表示“我给王富强说了,钱来了你帮我代付下”。由此可知,原告方某2被告并非系争货物的实际买方,否则不可能要求被告“代付”。高韬回复“只要王富强的钱到了他就支付”,陈禄弟回复“好的”。假设原告认为被告是系争货物的买方,万金东、王富强只是买卖合同经办人,那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禄弟在聊天中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结合案涉货物此前款项均由王富强个人账户实际支付等事实及万金东、王富强、被告及案外人万某的陈述可知,万某、王富强关于万金东、王富强合伙挂靠在被告处的陈述较为可信,万金东关于其系被告员工,受被告委托采购案涉货物的陈述则缺乏依据。而且,从陈禄弟与高韬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原告应当清楚王富强和万金东借用被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二人与被告各自独立核算的事实,由此也可以合理解释为何原告要求等王富强的钱来了被告“代付”一下,也可以合理解释高韬提出等王富强的钱到了他就帮原告扣下来时,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其三,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时认为合同的买方是“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金东”,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就案涉货物而言,原告与第三人万金东、王富强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较大可能性,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时的聊天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并未将被告视为合同的买方,而是将被告作为代收代付款方。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作为系争货物的购买方,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莒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79元、保全申请费2,646元,均由原告上海莒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诗晗
书 记 员  郑诗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