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56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沪0113执56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号楼690室。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6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除***所有投保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四份保单及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位于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有效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将***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暂缓对***的强制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