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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23民初5911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柏某某,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2024年9月26日,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74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437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437元退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翟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