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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廷仁,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翟永刚,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与翟廷仁系父子关系,濉溪县环保局环卫所环卫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虎山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廷仁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县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廷仁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被上诉人县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廷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翟廷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翟廷仁起诉事由是违规“重复收取”燃气初装费。上诉人邻近东关小余庄和南三桥两村的拆迁补偿协议中都不收取燃气安装费。县建投公司书面答复承认安置房房价中包含燃气安装费。根据相关规定,燃气安装费计入房价或免收,不得重复收取。《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中“原拆迁户的水电气已办理过入户手续的,可直接办理转过户手续;原没有办理水电过户手续的需按相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对翟廷仁没有约束力。县建投公司不是征收主体无权重复收费,不是燃气经营者更无权拒绝开通供气。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涉案行为既然符合特别法规定就应该适用特别法。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济实体。县建投公司非法重复收取销售货款和服务费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向翟廷仁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计17400元。本案被上诉人主客观具备构成贪污罪的要件,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县建投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以各计各价、成本价购房的方式获得安置房屋,该成本价不包含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廷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部返还以燃气初装费名义重复收取的3500元;2、县建投公司向翟廷仁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17400元;3、诉讼费由县建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1日,濉溪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县建投公司负责幸福家园拆迁安置小区投资项目建设,并负责对工程的监督管理,工程回购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2009年10月23日,甲方县建投公司与乙方华星公司就东一地块房屋开发、回购签订了《开发回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回购房座落的位置:濉溪县乾隆湖路以东、龙脊山路以西、闸河东路以南、北环路以北62.8亩地块内。二、回购范围:乙方开发该宗地块的建筑(安置房、商品房、标准房以外部分包括搁层楼、储藏室、公用设施等),由甲方全部回购。三、回购的价格:甲方按乙方的实际支出建设成本(含所有土地、建安、配套、税费、管理费、财务成本)另按总造价增加5%利润的价格向乙方回购。四、户型设计。五、付款方式。六、回购房的期限。七、项目计价方式及成本费用:项目总建设造价(含建安、配套设施、景观、道路建设等),按安徽省现行有关定额、文件、规定执行办理,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淮北市工程造价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财务成本价及开发管理费用按国家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标准核定计取。八、本协议中的甲方权利义务,甲方须得到其上级濉溪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文件为准。
2011年5月23日,甲方华星公司与乙方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和担保单位县建投公司,三方签订了《天然气安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幸福家园天燃气安装工程(一期)。工程概况:计592户,1座天燃气调压柜,1个阀门井等,详见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预)决算表。四、施工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暂定2894561元。六、工程内容:本项工程包括该小区内中低压管道和室内安装及调压阀、球阀、阀门井安装含土方工程,保证供气到户……。工程结束后,华星公司应该支付给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此项工程款2779252.2元,而后来县建投公司实际垫付该款项支付给了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
2012年5月2日,县建投公司制定了《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其中五、4明确:原拆迁户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已办理过入户手续的,可直接办理转过户手续;原拆迁户没有办理水、电、气、有线电视入户手续的,则需按相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2012年5月4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3期同意此方案。
2013年6月29日,甲方濉溪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翟廷仁、翟永强(翟廷仁之子)、翟悦(翟廷仁的孙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翟廷仁房屋征收补偿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实际是货币补偿,各计各价,以成本价购房)方式,按照安置房成本均价多层住宅1280元/m2取得了幸福家园一期多层4号楼102号房屋一套,面积50.49m2。
2013年7月31日,县建投公司收取了翟廷仁燃气安装费3500元,并开具收据一张。后县建投公司发现翟廷仁选择的是各计各价、以成本价购房的方式取得安置房102号一套,按照规定需要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县建投公司多收取翟廷仁燃气安装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应当退还翟廷仁交纳的燃气安装费3500元;二是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一、关于是否应当退还翟廷仁交纳燃气安装费3500元的问题。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开发建设,是濉溪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建投公司负责签订协议和监督管理,为此,县建投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建设协议,开发建设工程结束后,县建投公司按总造价增加5%利润的价格向华星公司进行回购,之后,华星公司与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签订天燃气安装协议,县建投公司进行担保。按照淮北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县长办公会议通过《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县建投公司收取了翟廷仁天燃气安装费3500元,并出具了一张收据。由于县建投公司在收取的3500元燃气安装费中,多收取了已包含成本价在内的户外集中挂表费1180元和室外燃气低压管网工程安装费538.81元,计实际收取1600元,还多收取燃气安装基础设施配套费700元,合计多收取2300元。对此,县建投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多收取翟廷仁的天燃气安装费2300元,只收取其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符合约定。对翟廷仁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提出的“根据有关规定天燃气安装费属于免征费用,县建投公司不应当收取”的意见,但从其所举证据看,翟廷仁取得的涉案102号一套住宅,属于原来没有办理燃气安装手续的拆迁安置户,是各计各价、以成本购房方式取得的房屋,不属于也不符合其所说的免征燃气安装基础设施配套费范围,因此,该观点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3500元天燃气安装费全部退还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但对其提出的退还给其中的2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退还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款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县建投公司并不是燃气的经营者,不存在提供燃气安装服务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对翟廷仁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提出的向翟廷仁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1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翟廷仁交纳的天燃气安装费2300元;二、驳回翟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4元,由翟廷仁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因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亦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县建设公司是否重复收取翟廷仁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二、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县建设公司是否重复收取翟廷仁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经公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分配方案明确:原拆迁户没有办理水、电、气、有线电视入户手续的,则需按相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翟廷仁原拆迁房屋没有办理天然气入户手续,依照该分配方案,其应承担天然气入户费用即燃气安装费用。县建投公司在《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收取燃气安装费答复意见》中明确,燃气安装费包括三项费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户外集中挂表费、室外燃气低压管网工程安装费;安置房成本价不包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翟廷仁是依成本价购房方式取得房屋。依照该答复,翟廷仁交纳的购房款不包含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故县建设公司未重复收取翟廷仁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原审法院对翟廷仁提出的退还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用12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翟廷仁上诉称县建投公司重复收取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用1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县建设公司并不是消费费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翟廷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翟廷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进
审判员  夏 君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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