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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49号
原告:***,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翟永刚,与***系父子关系,濉溪县环保局环卫所环卫工人。
被告: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被告县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濉溪镇榕树路贯通拆迁,县建投公司向拆迁安置在北关社区幸福家园居民强制收取燃气入户费3500元/户。依安徽省物价局皖价服(2007)139号文件第21条规定属违规重复收费,3500元既然以燃气初装费名义收取,理应尽早全部返还。
其次,县建投公司作为安置房建设单位对皖价服(2007)139号文件第21条等文件知之甚详,对安置小区建设预算等业务情况更是熟悉,明知上述费用早已折成房屋成本缴纳,出于占有财物目的,利用用户对政策、工程成本预算等信息掌握不对等,用不交费不开通送气不正当手段要挟用户,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势下重复收费。本案中县建投公司以燃气初装费名义向***收取已付包含在房屋价格中的成本价2300元+重复收取初装费3500元,计5800元,为实际成本价的2.5倍之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依《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为此,要求依法判令:1、全部返还以燃气初装费名义重复收取的3500元;2、县建投公司向***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17400元;3、诉讼费由县建投公司承担。
***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县建投公司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其收取3500元煤气安装费的事实;
2、县建投公司(2015)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认多收了2300元及有争议内容的1200元;
3、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2013年)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补偿范围,不是产权置换方式;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的内容符合拆迁公告的要求;
5、濉溪县政府网站群众来信答复打印件一份,证明县建投公司不承认多收2300元,拒绝返还重复征收的3500元;
6、东关三桥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关小余庄地块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前安置征收中没有收取煤气初装费;
7、补充的相关证据:①国家计价格(2001)585号;②财政部(2002)文件;③安徽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文件;④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2014)69号通知;⑤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政府(2016)4号文件;⑥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濉溪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⑦国务院文件。均证明不应该收取涉案费用3500元。
县建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是县建投公司受濉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于2009年10月23日与宣城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就东一块62.8亩土地上房屋开发、回购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县建投公司对于华星公司在该总地块开发的建筑物按实际支出建设成本另按总造价增加5%利润的价格全部回购。涉案幸福家园小区一期燃气安装工程由华星公司发包给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施工(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经最终审定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779252.2元(实际系县建投公司垫付);
二是经濉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的《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第五条第4项规定:原拆迁户没有办理水、电、气、有线电视入户手续的,需按相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选择的是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其原有被拆迁房屋没用煤气,按照安置房分配方案,***在办理安置房入住时,应当缴纳煤气安装费用。幸福家园小区一期768户,每户3618.81元,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收取的总费用为2779252.2元。每户3618.81元包括:基础设施配套费1900元、户外集中挂表1180元、室外燃气低压管网工程安装费538.82元。如果按照华润公司收取的费用,***应缴3618.81元,而县建投公司每户仅预收3500元;
三是根据淮北市物价局价工费字(94)58号文件”关于调整煤气增容费的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新增煤气用户煤气增容费调整为1900元。根据淮北市物价局淮价价(2012)115号文件”关于明确天然气安装等价格政策的函”,从2005年起,供气管网建设费(基础设施配套费)每户1200元;
根据淮北市物价局淮价价(2004)45号文件”关于煤气户外集中挂表收费标准的批复”,从2004年5月8日起,煤气户外集中挂表收费标准为1180元;
就是说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2012年收取县建投公司煤气安装费时,基础设施配套费已从1900元调整为1200元。但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仍按1900元收取,每户多收取了700元。县建投公司已经按照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的要求足额缴纳了燃气安装费。
县建投公司支付燃气公司每户3618.81元,而向包括***在内的安置户仅预收3500元,不存在牟利和欺诈。如果存在不合理收费,责任不在县建投公司;
四是本着对安置户负责的态度,既然2005年基础设施配套费已从1900元调整为1200元,县建投公司在华润公司燃气尚未退款的情况下,愿意先行将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具体数据应为:原告预交的350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户外集中挂表1180元—室外燃气低压管网工程安装费538.82元=581.18元。当然,县建投公司在处理安置户就煤气安装费上访时的答复意见并不改变,仍然有效。即将燃气公司多收取的70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退换给原告;
五是***提出向其支付燃气安装费三倍的赔偿款,因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县建投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故***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县建投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濉溪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开发回购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濉溪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0日的授权,县建投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与华星公司,就东一块62.8亩土地上房屋开发、回购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县建投公司对于华星公司在该总地块开发的建筑物按实际支出建设成本另按总造价增加5%利润的价格全部回购;
2、天然气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发票复印件三张、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一份、华星公司退款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幸福家园小区一期燃气安装工程由华星公司发包给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施工,经最终审定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779252.2元(实际系县建投公司垫付);
3、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濉溪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13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县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的《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五、4规定:原拆迁户没有办理水、电、气、有线电视入户手续的,需按相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
4、淮北市物价局价工费字(94)58号文件”关于调整煤气增容费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淮北市物价局淮价价(2004)45号文件”关于煤气户外集中挂表收费标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淮北市物价局淮价价(2012)115号文件”关于明确天然气安装等价格政策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1月1日起,新增煤气用户煤气增容费调整为1900元。2005年起,供气管网建设费(基础设施配套费)每户1200元。2004年5月8日起,煤气户外集中挂表收费标准为1180元;
5、县建投公司文件濉建投(2015)24号”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收取燃气安装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收取燃气安装费2779252.5元(768户,每户3618.81元)。每户3618.81元包括:基础设施配套费1900元、户外集中挂表1180元、室外燃气低压管网工程安装费538.82元。县建投公司每户仅预收3500元,不存在牟利和欺诈。如果存在不合理收费,责任不在县建投公司。
经当庭举证、质证,县建投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意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对文件理解有误区,答复意见第四条表明***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其原有被拆迁房屋没用煤气,按照安置房分配方案,***在办理安置房入住时,应当缴纳煤气安装费用;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确实是***与濉溪镇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县建投公司只是按照签订的协议安置好,在协议中第四条写的很清楚***确实选择的是产权调换;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理解错误,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有异议,是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对县建投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有异议,均与***无关。
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对***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所举的证据认定意见:对其所举证据1、2、3、4、5、7中的***按照各计各价、以成本价购房的方式取得幸福家园一期多层住宅102号住房一套;县建投公司收取其燃气安装费3500元,县建投公司愿意退还多收取的2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县建投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意见:对其所举证据1、2、3、4、5内容中的濉溪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县建投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县东一地块幸福家园拆迁安置小区投资建设、回购、付款相关协议;华星公司作为甲方,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作为乙方,县建投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三方签订了《天然气安装协议》;县建投公司收取***燃气安装费3500元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11日,濉溪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县建投公司负责幸福家园拆迁安置小区投资项目建设,并负责对工程的监督管理,工程回购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2009年10月23日,甲方县建投公司与乙方华星房公司就东一地块房屋开发、回购签订了《开发回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回购房座落的位置:濉溪县乾隆湖路以东、龙脊山路以西、闸河东路以南、北环路以北62.8亩地块内。二、回购范围:乙方开发该宗地块的建筑(安置房、商品房、标准房以外部分包括搁层楼、储藏室、公用设施等),由甲方全部回购。三、回购的价格:甲方按乙方的实际支出建设成本(含所有土地、建安、配套、税费、管理费、财务成本)另按总造价增加5%利润的价格向乙方回购。四、户型设计。五、付款方式。六、回购房的期限。七、项目计价方式及成本费用:项目总建设造价(含建安、配套设施、景观、道路建设等),按安徽省现行有关定额、文件、规定执行办理,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淮北市工程造价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财务成本价及开发管理费用按国家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标准核定计取。八、本协议中的甲方权利义务,甲方须得到其上级濉溪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文件为准。
2011年5月23日,甲方华星公司与乙方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和担保单位县建投公司,三方签订了《天然气安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幸福家园天燃气安装工程(一期)。工程概况:计592户,1座天燃气调压柜,1个阀门井等,详见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预)决算表。四、施工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暂定2894561元。六、工程内容:本项工程包括该小区内中低压管道和室内安装及调压阀、球阀、阀门井安装含土方工程,保证供气到户……。工程结束后,华星公司应该支付给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此项工程款2779252.2元,而后来县建投公司实际垫付该款项支付给了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
2012年5月2日,县建投公司制定了《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其中五、4明确:原拆迁户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已办理过入户手续的,可直接办理转过户手续;原拆迁户没有办理水、电、气、有线电视入户手续的,则需按相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2012年5月4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3期同意此方案。
2013年6月29日,甲方濉溪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翟永强(***之子)、翟悦(***的孙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实际是货币补偿,各计各价,以成本价购房)方式,按照安置房成本均价多层住宅1280元/m2取得了幸福家园一期多层4号楼102号房屋一套,面积50.49m2。
2013年7月31日,县建投公司收取了***燃气安装费3500元,并开具收据一张。后县建投公司发现***选择的是各计各价、以成本价购房的方式取得安置房102号一套,按照规定需要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县建投公司多收取***燃气安装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开发回购协议》、淮北市物价局淮价价(2012)115号《关于明确天然气安装等价格政策的函》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应当退还***交纳的燃气安装费3500元;二是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一、关于是否应当退还***交纳燃气安装费3500元的问题。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开发建设,是濉溪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建投公司负责签订协议和监督管理,为此,县建投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建设协议,开发建设工程结束后,县建投公司按总造价增加5%利润的价格向华星公司进行回购,之后,华星公司与华润公司濉溪分公司签订天燃气安装协议,县建投公司进行担保。按照淮北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县长办公会用意通过《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县建投公司收取了***天燃气安装费3500元,并出具了一张收据。由于县建投公司在收取的3500元燃气安装费中,多收取了已包含成本价在内的户外集中挂表费1180元和室外燃气低压管网工程安装费538.81元,计实际收取1600元,还多收取燃气安装基础设施配套费700元,合计多收取2300元。对此,县建投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多收取***的天燃气安装费2300元,只收取其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元,符合约定。对***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提出的”根据有关规定天燃气安装费属于免征费用,县建投公司不应当收取”的意见,但从其所举证据看,***取得的涉案102号一套住宅,属于原来没有办理燃气安装手续的拆迁安置户,是各计各价、以成本购房方式取得的房屋,不属于也不符合其所说的免征燃气安装基础设施配套费范围,因此,该观点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3500元天燃气安装费全部退还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但对其提出的退还给其中的2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退还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款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县建投公司并不是燃气的经营者,不存在提供燃气安装服务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对***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刚提出的向***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1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交纳的天燃气安装费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作礼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新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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