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濉溪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路幸福家园二期办公楼17层。
法定代表人:王廷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濉溪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建投)因与被上诉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濉溪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晔、杜长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建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濉溪建投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陈令武为原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第一,原案涉房屋及土地(即90㎡房屋及126㎡土地)登记在陈令武名下,陈令武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一审判决却对此不予审查认定。濉溪建投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审批表、地籍调查表、问话笔录、电话录音证据材料,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登记在陈令武名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陈令武名下,陈令武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一审判决对原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这唯一关键、核心的案件事实却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原案涉房屋被征收,陈令武系被征收人,其有权取得征收补偿。(2021)皖0621民初116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佐证,原案涉房屋被征收且已实施。二、一审判决对陈令武依法取得的原案涉房屋所有权合法性不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反而认定未取得原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唐玉春享有拆迁补偿利益,逻辑混乱,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首先,一审对原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濉溪县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的破产财产认定不清,同时,一审判决对陈令武取得原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亦不予审查,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提到1999年11月8日受理了燃料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但未查明原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燃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同时对陈令武于2001年12月10日取得原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不予审查,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其次,***母亲唐玉春仅有权在原案涉房屋居住,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企业破产终结之后,难道还有居住权吗?一审判决援引1982年10月10日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住房有困难的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其房屋居住,但并不等于安排的房屋归离休干部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艾绍先系燃料公司离休干部,燃料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安排艾绍先房屋主房3间、偏房1间居住,居住期间艾绍先因病去世,后因闸河东路扩建,所居房屋被征用,为此,燃料公司调整3间办公室给艾绍先遗孀唐玉春居住,但所有权仍属燃料公司。最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房改中,国家鼓励职工出资购买其居住的房屋,企业为其办理产权证明,但***母亲唐玉春无权出资购买原案涉房屋,同时其亦未出资购买原案涉房屋。***母亲唐玉春不是燃料公司的离休干部,燃料公司无义务为唐玉春安排房屋居住,即使燃料公司为唐玉春安排原案涉房屋居住,但原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唐玉春,唐玉春不是原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唐玉春不享有拆迁利益。三、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案涉房屋登记在陈令武名下,故一审判决应认定陈令武系原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不是原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濉溪建投签订的《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未经原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令武的追认而无效,故应定认定《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进而判决***返还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偿费。四、一审法院未通知原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令武作为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陈令武作为原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通知陈令武参加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濉溪建投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濉溪建投称原判未认定陈令武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濉溪建投提供的仅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并未提供国土部门颁发给陈令武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表、地籍调查表,仅是国土部门办证过程中的部分文件而不能代表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视为物权已经登记,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并没有依法登记在陈令武名下,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地籍调查表,不能确认陈令武为物权人。第二,燃料公司与陈令武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燃料公司于1999年11月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1999)濉破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于2002年4月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1999)濉破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而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时间是2002年元月16日,地籍调查表形成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0日,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燃料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已经不能擅自处分财产,应当由破产清算组依法处置。陈令武购买案涉房屋是基于燃料公司的非法处置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办证程序肯定违法,根本也办不了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三,鉴于燃料公司违法处置案涉房屋,濉溪建投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安置陈令武房屋一套,属于濉溪建投单方处分国有资产的违规行为,不能以法院调解书确认陈令武是合法的产权人。二、***及母亲唐玉春获得案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获得案涉房屋是基于对父亲艾绍先的继承,艾绍先于1941年1月参加革命工作,属于离休干部,于1992年去世,去世前燃料公司安置房屋一处,即该公司办公室,一直由***的母亲唐玉春居住,直至2008年修建闸河路。第二,***获得案涉房屋是基于2008年5月27日与濉溪建投签订的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前,原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是通过多次调查核实,并三榜公示,确认无异议后,与***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母亲唐玉春因该协议获得的拆迁利益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在2008年修建闸河路时,拆除燃料公司的房屋,不止***一家,同样是离休干部的陈风华家,根据离休干部住房安置政策也被安置至燃料公司吴经理的住房,同样被拆迁陈凤华的儿子陈学辉通过产权置换方式获得住房一处,另外燃料公司的十几名职工,同样按照实际居住的房屋现状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获得房屋一处。第四,根据劳动人事部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2年12月10日)第14条规定,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屋部门负责解决。燃料公司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对***的父亲艾绍先进行住房安置,燃料公司安置给***父母的房屋产权已经归属于***的父母,***的父亲去世后,案涉房屋作为遗产,***及母亲唐玉春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继承途径获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三、濉溪建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及母亲获得案涉房屋是基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在没有依法解除或者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濉溪建投不能直接绕过该协议,请求***腾房、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二,案涉房屋在2012年2月21日初始登记时,登记在***及妻子名下,2016年3月12日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许久成,并登记在许久成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目前案涉房屋应为许久成所有,***也无房可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本案中,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均不符合履行的情形。第三,案涉房屋转让他人后,***母亲唐玉春一直随***生活,所得转让款项等费用,已经用于母亲的日常生活、看病所需。第四,濉溪建投诉求***返还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补助费等共计6614.4元,不能成立,该费用也是基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地面附属物,均是***及母亲唐玉春在此生活期间添附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归***及母亲唐玉春所有。四、鉴于陈令武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与案涉房屋无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驳回濉溪建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濉溪建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空并返还濉溪建投坐落于濉溪县房屋,同时协助濉溪建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返还濉溪建投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补助费、厨卫补助共计66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庭审前,濉溪建投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第一项,即依法确认濉溪建投与***签订的《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90)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父亲艾绍先系燃料公司离休干部,任职期间,燃料公司分配其三间平房、配房一间及院落一处,由艾绍先与妻子唐玉春共同居住。1992年,艾绍先去世,唐玉春仍在此居住,后因烈山路扩建,其所居住房屋被征用,燃料公司另行安排三间办公室供唐玉春居住。1999年11月8日,燃料公司申请破产还债,2002年4月8日,该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按第一顺序已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1999)濉民破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一、终结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二、案件受理费3万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三、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2008年,闸河路东路修建需征用燃料公司办公室所在地,为此,2008年5月27日,原濉溪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唐玉春之子***签订《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住房面积56㎡、附属物(围墙42.24㎡计2534.4元、地坪12㎡480元,压井60元)3074.40元,搬迁费300元、补助费2240元,总计5614.40元,拆迁56㎡进行产权置换;超面积部分按1150元/㎡购买。之后,唐玉春经产权置换取得闸河东路南侧春光里小区5#203室房屋,2012年2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与妻子张体兰名下,2019年3月12日,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许久成并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16日,燃料公司将濉溪县烈山路东侧火车站南土地126㎡转让给陈令武(系濉溪县临涣镇周庄村陈庄村民),该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濉国用(2001)第159号〕,转让类型为出售,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0㎡。宗地四至:北燃料公司门岗室、东燃料公司公房、南燃料公司公房、西烈山北路。2007年,濉溪建投获得《濉拆许字(2007)第001号》拆迁许可证,2008年12月8日,濉溪建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对濉溪县闸河东路市政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3月4日,陈令武以濉溪建投在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0621民初1160号民事调解书。即:一、濉溪建投给付陈令武安置房屋90㎡,其中给付濉溪县春光里小区安置房4栋605室一套,面积为81.3㎡,于2021年8月22日之前交接完毕,相关手续由濉溪建投协助办理;剩余安置房面积8.7㎡,按原安置房屋成本价1150元/㎡计算,共计10005元给予补偿,于2021年8月22日之前支付完毕;二、陈令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陈令武负担。2021年9月6日,濉溪建投以***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取得安置房屋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濉溪建投将***列为被告起诉是否错误;2.***获得案涉房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濉溪建投将***列为被告起诉是否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系《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与本案由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濉溪建投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濉溪建投将***列为被告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获得案涉房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982年12月10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父亲艾绍先系燃料公司离休干部,燃料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安排艾绍先房屋主房3间、偏房1间居住,居住期间艾绍先因病去世,后因闸河东路扩建,所居房屋被征用,为此,燃料公司调整3间办公室给艾绍先遗孀唐玉春居住,2008年,闸河东路因施工需要再次拆迁,经濉溪建投多次调查核实并经三次公示后,濉溪建投与艾绍先之子***签订《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系燃料公司依据劳动人事部的相关规定予以安置,***虽然不应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但基于其是艾绍先与唐玉春的共同生育的子女,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母亲是明知的,且对房屋的安置及补偿至今未提出异议,因此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取得春光里小区5#203号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补助费661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陈令武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发生在燃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中,其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濉溪建投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的取得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与濉溪建投签订的《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腾空并返还春光里小区5#23号房屋和返还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补助费、厨卫补助共计661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法有据,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濉溪建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濉溪建投负担。
二审期间,濉溪建投向本院提交1988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配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81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离休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各一份,拟证明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公有房出售,而涉案房屋未经房屋改制,不能作为艾绍先、唐玉春的合法财产,***无权获得征收利益;离休干部对安置房屋无所有权,在其与配偶去世一年后,安置住房应当收回,涉案房屋不属于艾绍先、唐玉春的个人财产。***认为案涉房屋系由燃料公司按照劳动部的相关文件,于1983年对艾绍先进行了安置,1988年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并且与1982年文件也不一致。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中,没有涉及到离休干部的住房安置问题,也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新证据,不予评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90)效力如何认定;2.***应否返还濉溪建投坐落于濉溪县房屋及拆迁补偿费等费用;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父亲艾绍先系燃料公司离休干部,燃料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安排***的父母房屋主房3间、偏房1间居住,期间***的父亲病世,因闸河东路扩建,所居房屋被征用,燃料公司将其3间办公室调整给***的母亲唐玉春居住,闸河东路因施工需要再次拆迁,2008年,濉溪建投作为拆迁许可人,经调查核实并三次公示后,与***签订《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被拆迁时,燃料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母亲在此居住,***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母亲明知且对房屋的安置及补偿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濉溪建投主张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登记在陈令武名下,陈令武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母亲居住的是燃料公司办公室,涉案协议拆迁范围是住房面积56㎡、附属物(围墙42.24㎡、地坪12㎡、压井),而濉溪建投主张的登记在陈令武名下的房屋及土地范围是濉溪县烈山路东侧火车站南土地126㎡(建筑占地面积90㎡。宗地四至:北燃料公司门岗室、东燃料公司公房、南燃料公司公房、西烈山北路)。濉溪建投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确定的被拆迁办公室与其主张的登记在陈令武名下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或者其中的部分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令武拥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一审对濉溪建投以陈令武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母亲在涉案被拆迁办公室居住多年,添附地坪、围墙、压水井等附属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基于拆迁需要,濉溪建投作为拆迁人与***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安置房屋并给予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补助费等符合当时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定,濉溪建投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撤销《闸河东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主张***腾空并返还坐落于濉溪县房屋及拆迁补偿费等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濉溪建投作为原告并未将陈令武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提起诉讼,也未书面申请追加陈令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令武在起诉濉溪建投时亦未将***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且濉溪建投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签订协议的被拆迁办公室与陈令武的房屋及土地系同一房屋或者其中的部分房屋或者本案处理结果与陈令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濉溪建投关于一审未追加陈令武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濉溪建投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濉溪建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上诉人濉溪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董建文
审 判 员 葛 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彬
书 记 员 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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