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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永刚与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21民初791号
原告:翟永刚,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濉溪县濉溪镇北关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翟永刚与被告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县建投公司)、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简称华润公司)、濉溪县濉溪镇北关居委会(简称北关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刚、被告县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宁、被告北关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燃气入户安装费1600元;2.由经营单位华润公司、县建投公司及北关居委会连带向原告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本人本县濉溪镇北关幸福家园居民,位于该小区所有10栋204好住房一套,系2013年7月政府榕树路贯通拆迁安置房。因个人家庭生活需要,2015年到华润燃气服务中心,要求办理开通燃气入户手续。客服部工作人员答复该小区燃气管道产权特殊,若需要开通必须要有小区物业允许,物业则称不清楚,需要向县建投公司缴纳燃气入户费3500元。县建投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称“你们姓翟的有一家(指原告父亲***)告我们,不好定制收费标准,没法收费,不给办。”县建投公司答复的理由荒谬绝伦,为推卸责任搞起株连。原告父亲正当合法的起诉成了被告违法的借口对原告是一种人格的侮辱歧视。国务院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因对此责任的具体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分不清,2015年12月1日直接到濉溪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处理,至今为止尚无处理意见,也没有受理移送通知书。原告已经缴纳安装费并已交付所有权的附属燃气基础配套设施无法开通使用;原告为开通使用燃气不得不打印整理材料,耗费时间精力投诉上访,给原告财产造成一定损失;给个人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濉建投[2015]24号文件证明原告各计各价成本价购房安置住宅1680元/平米包含室外燃气管网安装费用和集中挂表费2300元/户。原告认为三被告是该小区安置房及附属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包含生产建设费者和销售服务者,对该配套设施费用的重复收取是明知,属于欺诈经营行为。达不到目的竟然违法拒绝向原告供气敲诈要挟,是燃气基础配套设施无法开通使用的主要的直接原因。既然被告拒绝提供服务,该设施无法使用,为使用该燃气设施原告已支付成本2300元,理应由三被告返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办理开通燃气,不是建投公司的责任,原告与建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按照原告与北关居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按照县政府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拆迁户没有办理水电煤气,如要入户,需补齐费用。3.原告起诉请求是退还燃气安置费与建投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收到这个费用。4、建投公司不是燃气的经营者,不存在燃气安装协议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润公司辩称,1.华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润公司与宣城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安装合同,也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2.重复收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华润公司是按户收费。3、华润公司可以决定和哪个用户建立合同关系。4、原告说华润公司存在欺诈,理由不成立。欺诈是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华润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关居委会辩称,北关居委会受濉溪县政府的委托,已经给原告安置了房屋。原告对北关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因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县建投公司、华润公司、北关居委会应否退还燃气入户安装费1600元;二、本案应否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县建投公司、华润公司、北关居委会应否退还燃气入户安装费1600元。2013年6月29日,翟永刚与北关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小高层房价1680元/平方米,翟永刚依据该协议调换幸福家园二套小高层房屋,《幸福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经公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翟永刚认为小高层房价1680元/平方米中包含1600元燃气入户安装费,其不准备使用燃气,要求退还此款。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翟永刚要求退还16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应否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翟永刚并没有向县建投公司、华润公司、北关居委会缴纳1600元燃气入户安装费,县建投公司、华润公司、北关居委会也不存在提供燃气安装服务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永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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