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190号
原告: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17号睿谷创新中心2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管品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跃,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纪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润华金地广场5号楼24、25层。
法定代表人:周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亚,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艳,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诉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纪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亚、祁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测服务费18021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偃师市首阳新区夏都大桥建设工程桥梁施工监控项目提供监控服务,监测范围为:桥梁上部结构几何线型监控、应力监控及温度监控。监控费总价共计230216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监测服务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了50万元监测费,下欠1802164元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为成就,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监测服务费的义务。合同书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作为对本合同桥梁施工监控的实施报酬,根据完成进度计量支付,且支付的保证为业主已向发包方支付本期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项目正在进行收尾工作,但业主方以项目未完成审计无法确定项目总金额为由一直拖欠被告进度款至今。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承担支付监测服务费的义务并未成就。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监测服务费的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税额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9日依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两笔,共计500000元,被告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其严格守约的主观意愿,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书第二部分第五条5.1中约定“监测人因完成本项目施工监控服务需缴纳的一切税费(17%专用增值税)、人员设备保险费均由监测人承担,并包含在报价之内,发包人不单独支付”,第九条9.2“监测人应承担纳税义务,税种与税额依法办理,各项税金、税费均已计入所报的总额价中,发包人不单独支付,监测人应已在报价综合考虑完善”。然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到目前为止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由于原告的拒不提供约定税金发票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相关问题,并针对税金的扣除、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达成并签署结算单,然而原告先是违反合同关于税金发票的约定,随后又否认了双方签署确认结算单的金额,原告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导致该案的发生,其应当对该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诚建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包含两大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协议书”,该部分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如下:1、测试内容:偃师市首阳新区夏都大桥建设工程桥梁施工监控项目提供监控服务,监测范围为:桥梁上部结构几何线型监控、应力监控及温度监控;2、总价共计2302164元;4、作为对本合同桥梁施工监控的实施报酬,根据完成进度计量支付,且支付的保证为业主已向发包方支付本期工程款。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该部分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5.1监控服务费用的计算:监测人应根据其实际投入认真填写监控服务费用各细目的总额价。监测人在投标书内填报的投标价,应是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施工监控期间监控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监测人因完成本项目施工监控服务需缴纳的一切税费(17%专用增值税)、人员设备保险费均由监测人承担,并包含在报价之内,发包人不单独支付。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9.2纳税:监测人应承担纳税义务,税种与税额依法办理,各项税金、税费均已计入所报的总额价中,5.3监测人应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15天内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查没有异议后,应在收到申请后14天支付。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1)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且主要人员及施工监控设备进场后,发包人向监测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合同总价的85%,按季度支付给监测人,2年内支付完成;(3)剩余合同总价的5%,在竣工两年后支付完成。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和2019年8月19日共向原告支付监测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诚建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应为测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技术服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不当,技术服务合同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案由。关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被告恒通公司辩解因其上游发包人未对其支付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其可以拒付原告诚建公司测试费。双方关于此事宜的约定如下“作为对本合同桥梁施工监控的实施报酬,根据完成进度计量支付,且支付的保证为业主已向发包方支付本期工程款”,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知,即使该约定有效,被告恒通公司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其上游发包人未对其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告恒通公司并未对此举证,故其该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约定税款(17%)与法定税款(6%)之间的差额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关于此项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测人因完成本项目施工监控服务需缴纳的一切税费(17%专用增值税)、人员设备保险费均由监测人承担,并包含在报价之内,发包人不单独支付”、“其他约定事项9.2纳税:监测人应承担纳税义务,税种与税额依法办理,各项税金、税费均已计入所报的总额价中”,由以上约定可知,合同款中包含税款,其中已明确约定需要“17%专用增值税”,原告诚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预期到实际能获取的测试费应为83%的合同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恒通公司表示按照税收规定只能出具6%的税票,由税票引发的差额部分,被告认为应当减少相应的合同价款的意见符合合同本意,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经计算,包含6%税款的合同款应为2032761元[2302164×(1-17%)÷(1-6%)=2032761],被告同意支付的合同款为2047425元,高于上述金额,本院因此认可按2047425元计算。3、关于应给付比例问题,根据合同中关于给付方式的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5%,在竣工两年后支付完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故认定目前应累计支付合同款的95%,被告已支付50万元,还应支付1445053元(2047425×95%-500000=1445053)。关于剩余合同款,原告可待竣工证据充分且满足给付期限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测试费用144505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9元,减半收取计10509.5元,由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2.5元、原告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郜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