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瑞景新城小区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3886149G。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92136A。
法定代表人:乔能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神木能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3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3533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根据约定管辖应由萧县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0年10月2日,***睿公司与神木能文公司签订的《履带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睿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撤销合同部分条款的请求,应由萧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纠纷已先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该案应移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错误。神木能文公司在神木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吊装作业费1950万元”等,已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睿公司在萧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机械使用时间连续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如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机等待,等待期间使用费正常计取”及违约责任第七条“由于业主方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乙方机械提前退场,如甲方使用乙方机械不足一年提前退场,乙方的机械按600万元∕月计费”,该请求未被神木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移送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神木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应由萧县人民法院管辖。***睿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就本案向神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庭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履带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睿公司起诉时为原告身份,应到萧县人民法院立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神木能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睿公司与神木能文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睿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神木能文公司的履带起重机,并约定了车辆信息、使用期限、工况要求、使用与验收、费用及付款等事项,其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双方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解决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
2021年1月,神木能文公司以***睿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先行向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睿公司支付起重机吊装作业费及利息等。在神木能文公司提起诉讼时,“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为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为(2021)陕0881民初8号。
本案系***睿公司以神木能文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从两案诉讼请求及起诉状所列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两案系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同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已经先行立案,故本案应由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睿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确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不当,但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丁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