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3533号
原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瑞景新城小区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3886149G。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92136A。
法定代表人:乔能文,职务董事长。
原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睿公司)与被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能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明睿公司诉称,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陇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盘龙山风电场一、二、三期风机及箱变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盘龙山风电场一、二、二期各十六台风机及箱变安装工程,工期从2020年月15日开始。原告为完成约定的吊装工程,需要租用履带起重机施工。由于市场符合原告施工要求的履带起重机较少,加之工期紧迫,原告只能与拥有符合施工要求履带起重机的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明知原告施工紧迫,如不租赁其履带起重机,就会对前述三家发包方构成严重违约,赔偿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借此要求原告签订由其起草的《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并且合同中必须约定第二条第一款“机械使用时间连续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如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机等待,等待期间使用费正常记取”及违约责任第七款“由于业主方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乙方机械提前退场,如甲方使用乙方机械不足一年提前退场,乙方的机械按600万元/月计费”等条款,否则不租赁履带起重机。原告为尽快履行与前述三家签订的《盘龙山风电场一、二、三期风机及箱变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避免违约,被迫按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原告要求撤销的《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违约责任第七条,是被告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下被迫签订的,该撤销合同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机械使用时间连续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如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机等待,等待期间使用费正常记取”及违约责任第七条“由于业主方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乙方机械提前退场,如甲方使用乙方机械不足一年提前退场,乙方的机械按600万元/月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能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人民法院或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能文公司与明睿公司签订的《履带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因明睿公司拖欠施工款,能文公司已起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且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故本案应移送至陇西县人民法院或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明睿公司与能文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的《履带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中租赁物使用地为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且双方争议纠纷已先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该案应移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晓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