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赵庄镇大孙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7050号

原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瑞景新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3886149G。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萧县***大***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大***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322B13446685T。

负责人:胡长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睿公司)与被告萧县***大***民委员会(简称大***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290.27元及利息28964.51元(利息以57929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9日计算到2020年11月8日,以后顺延到还清款止)总计61115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孙庄、胡屯美丽乡村附属工程项目、胡庄广场、绿化、路灯及附属工程等项目以及王庄路基回填、下水道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在质量等级合格,被告同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取得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并于2019年12月9日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工程造价275000元,开工日期是2018年10月2日至12月15日,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工程总造价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3、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广场、绿化、路灯等附属工程),证明工程总造价29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25日;4、2018年12月29日王庄路回填工程,证明王庄路回填工程总造价55000元;5、发票7张(大***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工程总额574098.37元;6、审计报告2份,证明胡庄广场绿化及路灯等附属设施审计价格为288799.24元,胡屯美丽乡村附属工程审计价格为235491.03元;7、王庄回填双方核算单,证明核算金额为49808.10元;8、胡庄、胡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胡屯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同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是合格。胡庄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被告同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是合格;9、工程决算书两份,证明胡庄广场决算金额297211.82元,胡屯决算金额为267572.84元;10、党支部会议纪要、两委会议纪要、党员大会、群众代表大会,证明胡庄村和王屯村的广场绿化等设施征集意见,最终同意以上项目实施。

大***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睿公司与被告萧县***大***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萧县***大孙庄、胡屯美丽乡村附属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萧县***大孙庄、胡屯美丽乡村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萧县***大孙庄、胡屯;二、工程建设名称管道敷设。公厕内配套设施、旗台砌筑及配套设施、广场硬化、板房搭建等;三、工程总价:275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以验收工程量为准);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合同周期75天…付款方式:本工程款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结算经咨询机构审计后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量的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发包人盖章法人签字承包人盖章委托人签字2018年9月2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被告大***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2月28日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总价297211.82元。萧县***大***民委员会委托河北省金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项目结算审计,2019年12月2日河北省金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皖金石咨字(2019)551-209号审计报告,萧县***大孙庄、胡屯美丽乡村附属工程结算价造价审定额235491.03元。

2018年12月29日原告***睿公司与被告萧县***大***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萧县***大***胡庄广场、绿化、路灯及附属工程等项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萧县***大***胡庄广场、绿化、路灯及附属工程等项目、美丽乡村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萧县***大***胡庄村;二、工程建设名称文娱广场及配套设施、绿化:公厕及配套设施、路灯、管道预埋、路基回填、乡村墙体美化等;三、工程总价:296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以验收工程量为准);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合同周期104天…付款方式:本工程款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结算经咨询机构审计后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量的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发包人盖章法人签字承包人盖章委托人签字2019年12月2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被告大***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4月30日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总价267572.84元。萧县***大***民委员会委托河北省金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项目结算审计,2019年12月2日,河北省金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皖金石咨字(2019)551-210号审计报告,萧县***大***胡庄广场、绿化、路灯及附属工程等项目工程结算价造价审定额288799.24元。

2018年12月29日原告***睿公司与被告萧县***大***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萧县***大***王庄路基回填、下水道工程等项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萧县***大***王庄路基回填、下水道工程等项目,工程地点:萧县***大***王庄村。二、工程建设名称路基回填、管道预埋等,三、工程总价:55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以验收工程量为准)。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5日合同周期26天…付款方式:本工程款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结算经咨询机构审计后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量的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发包人盖章法人签字承包人盖章委托人签字2019年12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1月25日竣工。2019年3月2日大***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萧县***大***王庄路基回填、下水道工程等项目总价49808.1元。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被告大***民委员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等级合格,被告同意竣工验收后交付于被告,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取得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三项工程总价574098.37元并于2019年12月9日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睿公司与大***民委员会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睿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义务,大***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大***民委员会在案涉合同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核算及委托第三方审计,被告大***民委员会应向原告***睿公司支付三项工程款合计574098.37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9日原告***睿公司给被告出具574098.37元发票,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应视为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2月9日起到还清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2019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大***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98.37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元,减半收取4956元,由被告萧县***大***民委员会承担4770元,原告承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雅丽

书记员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