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3954号
原告:***,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任何一方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做土石方工程业务的,***是明睿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17年,***要我为明睿公司在全椒县合宁高速改扩建工程中做些工程,两年期间***、明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9年9月,工程结束剩余4万元一直未付,***出具了证明一张。我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两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具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明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明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系案外人丁前辉,并非原告诉称的***,我司从未授权***在案涉工程中负责任何工程事务,明睿公司无欠付案涉工程中原告的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向我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以明睿公司或其授权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工程款欠付凭证或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等为依据。否则,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明睿公司授权丁前辉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宁高速改扩建路基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400章桥梁上部结构施工投标、澄清及签约活动。***是施工现场的工人,案涉工程经过***居住的玉屏村,自2017年开始至2019年期间,***多次找到***,未签订施工合同,***为***提供挖机或干活,期间明睿公司支付***挖机款25000元。***自称***支付给其本人约20万元工程款。2019年9月28日,***出具一张证明“明睿公司在合宁高速改扩建工程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三标)施工,欠***挖机40000元(肆万元)”交***收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明睿公司举证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分包给***个人施工。因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依法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有权向***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9月28日,***出具一张证明“明睿公司在合宁高速改扩建工程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三标)施工,欠***挖机40000元(肆万元)”交***收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主张明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支付工程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主张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调整为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陶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