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2民终874号
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对上诉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宁02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宁02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中正文第一页第六行“上诉人(原审被告):***”补正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