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宁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上诉人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3年12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华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从其公司提货价值为287410元”错误,事实应当为宏天达公司从华誉公司提货价值为287410元。(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供货数量及价值是据实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而**则是代理宏天达公司从华誉公司处提货。正如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3日,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宏天达公司向华誉公司购买价值(含税)193761元的钢材,但双方同时约定了货款按照实际发货量及当日的报价结算。也就是说双方对于货物供应的数量及价格是根据实际用量及当日市场价格为准,是属于浮动据实结算的,并非一成不变。在建设工程中材料的用量不可能做到完全精确,因此用量有所变化也属正常。还请注意的一点是,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约定的是货款按照实际发货量及当日的报价结算,钢材市场的价格是属于市场行为调节的价格一直处于变动中,既然价格有所变动由此而带来的货物数量自然会有所变动。因此,2020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的价格及工程所需要的钢材数量的。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供货数量及价值是据实结算。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宏天达公司仅需要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妥。(二)**有权代表宏天达公司,属于有权代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签订合同后,自开始提货时就一直是由**代表宏天达公司负责提货并签字确认,并由**通知宏天达公司,宏天达公司向华誉公司付款。庭审发问中问到宏天达公司,合同约定购买价值193761元的钢材为什么你们公司要支付20万元,宏天达公司的回答是:“**让公司财务付款,财务就正常付款了”。也即,宏天达公司自认**代表其公司履行与华誉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另外,对于宏天达公司与华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宏天达公司是明知的,如果宏天达公司不认可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外的款项则其完全有理由拒绝付款。并且华誉公司是在2020年9月11日***达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937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宏天达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20年10月8日。也就是说先由华誉公司开票后由宏天达公司付款,如果宏天达公司不认可合同以外的金额其完全不需要多付款。同时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在2020年9月11日以后华誉公司依旧在***达公司中标的工程上供应钢材,一直供应到2020年12月26日,并且宏天达公司在2020年10月8日所付款项的备注中明确备注是庙庙湖钢材款。所以,**系有权代理。(三)即使**没有代理权,则**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宏天达公司依旧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庙庙湖工程是由宏天达公司中标施工的,《购销合同》是宏天达公司与华誉公司签订的,**从华誉公司处提货,宏天达公司向华誉公司付款,付款备注中明确备注庙庙湖钢材款,并且宏天达公司当庭自认“**让公司财务付款,财务就正常付款了”。据此,华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宏天达公司,因此,**的代理行为有效,宏天达公司有义务向华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一审认定**是宏天达公司该项目的施工人依据不足,且与华誉公司无关。本案中,《购销合同》是宏天达公司与华誉公司签订,**提货,宏天达公司付款。至于**是否是宏天达公司该项目的施工人并无证据,同时是**与宏天达公司的内部事宜,其双方的关系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华誉公司。案涉工程是宏天达公司中标,自始至终钢材的需货方是宏天达公司,也是宏天达公司付款。因此,**是否是宏天达公司该项目的施工人与华誉公司无关。综合以上(一)(二)(三)(四)点,一审认定“**从其公司提货价值为287410元”错误,事实应当为宏天达公司从华誉公司提货价值为287410元。二、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庭审中已查明**连续从华誉公司处提货价值共计287410元。案涉庙庙湖工程是由宏天达公司中标,就案涉庙庙湖工程华誉公司仅与宏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是由**代表宏天达公司提货,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是处于连续提货的状态,且自始至终都是**在提货单上签字,宏天达公司也一直在向华誉公司付款,并不存在其他任何主体与华誉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的事实,且宏天达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也是一段时间付一部分,对于**提货行为宏天达公司也完全认可,因此,华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一直是代表宏天达公司在提货,也即华誉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在**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善意相对人的华誉公司承担**无权代理宏天达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相反,宏天达公司在明知**代表其从华誉公司处提货的情况下,在2020年10月8日付完20万元款项后就已经知道存在其所谓的超付的事实,宏天达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华誉公司告知不允许**再从华誉公司处提货,也从未向华誉公司主张退回其超付的部分。因此,本案中应当由宏天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告知过华誉公司不允许**以其公司名义在华誉公司处提货。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司法酌减的前提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并且是可以减少,并非人民法院主动援用,本案中并无当事人的主动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一审法院主动进行调整明显错误。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也即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着明确约定,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华誉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自行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动调整明显错误,同时调整的比例明显过大,从而导致华誉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 宏天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审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发票确认宏天达公司与华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已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认定正确,宏天达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已经超付货款。二、本案中**与宏天达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华誉公司也未能就存在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举证。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代理人,一审庭后补充质证中华誉公司也明确表示**未向其出示过宏天达公司委托**提货的手续,显然华誉公司知道**与宏天达公司没有代理手续。**不是宏天达公司员工、股东,**与华誉公司结算单也从未出现宏天达公司人员签字**,显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外观。而从华誉公司一审举证的发货单粘贴本上记录“**欠款87410元”上看,华誉公司知道**提货是代表其个人,并且认可该事实,如华誉公司认为**代表宏天达公司,其作为专业的钢材供应企业应当要求**加盖宏天达公司公章或出具委托书,至少也应当做到记账时记录宏天达公司欠款而不是**欠款。可见华誉公司认可**个人欠款,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中的“善意”。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问题。华誉公司要求宏天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应证明其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应提供***达公司供货287410元的证据。华誉公司认为**存在表见代理自然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授权表象以及自身善意无过失的信赖该授权表现的存在,宏天达公司不需要提供告知证据,仅需证明不存在授权。四、原审利息计算并无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宏天达公司、**向华誉公司支付钢材款项87410元;2.依法判决宏天达公司、**向华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389元(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3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共计1287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日,华誉公司(供方)与宏天达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宏天达公司向华誉公司购买价值(含税)193761元的螺纹钢、角钢等钢材,运输费用由宏天达公司承担,以过磅及理论重量计算货款,货款按照实际发货量及当日的报价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从华誉公司陆续提货, 并在华誉公司的发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名,华誉公司依据发货单计算,**从其公司提货价值为287410元。华誉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达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937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天达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10月9日分四次向华誉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经华誉公司与**结算,**在华誉公司发货单粘贴本上载明“**欠款87410元”,经华誉公司催要,**与宏天达公司未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宏天达公司的项目名称为平罗县陶乐镇庙庙湖村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四季阳光温室建设工程一标段,**是宏天达公司该项目的施工人,但**不是宏天达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宏天达公司对华誉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供货认可且已给付货款20万元,对华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不予认可,华誉公司提交仅有**签名的发货单,发货单上并未有宏天达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华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达公司多交付了87410元的钢材,故其主***达公司支付钢材款项87410元及违约金4138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誉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项874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389元(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3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在华誉公司的发货单中载明:“本发货单为销售合同和欠条,请审核无误后签字生效。购买方必须保证在此单签字生效三日内将全部货款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按日5%加收违约金及银行利息,依次累加。”,据华誉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次发货单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可以确定逾期付款起算日为2020年12月30日,发货单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202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予以执行,即以未付清的钢材款87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3069元(87410元×5.775%÷365天×945天,从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3年8月2日),**按照年利率5.775%向华誉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誉公司钢材款87410元,违约金13069元(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8月2日),合计100479元,并以87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向华誉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二、驳回华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华誉公司承担316元,**承担1122元。 二审期间,华誉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中标通知书1份、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宏天达公司中标进行施工,宏天达公司属于总承包方。 宏天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没有调取的相关公章,宏天达公司中标的是庙庙湖村日光温室第一标段,而不是整个工程。该标段仅包含14座温棚及管理房。 二审期间,宏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华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华誉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宏天达公司不认可,但是该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宏天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誉公司上诉称**挂靠宏天达公司进行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华誉公司关于宏天达公司与**之间系被挂靠与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对双方之前已供应及之后需使用的货物的约定,但是对于《购销合同》交付的组成双方存在分歧,华誉公司认为2020年9月3日《购销合同》涉及到的货物为**签字确认的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6日的销货清单,宏天达公司予以否认。华誉公司应对**代表宏天达公司采购货物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华誉公司认可**在洽谈购销业务、提货时均未向其提交宏天达公司的授权材料,华誉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的购货单位为**,**在销货清单中的签字及后续的结算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华誉公司与宏天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对双方之前已供应及之后需使用的货物的约定,宏天达公司亦向华誉公司付款,不能以宏天达公司向华誉公司超付部分款项即推定**代表宏天达公司购买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华誉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货物的购买方,并判决其支付下欠货款87410元并无不当,华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上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之前持续履行,**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华誉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仅支持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2023年8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承担。综上,华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7410元,违约金13069元(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8月2日),合计100479元,并以87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向原告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7410元,违约金13069元(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8月2日),合计100479元;2023年8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上诉人**承担1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宁夏华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