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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之二 (2022)藏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MCLK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审现场参加诉讼,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远程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应得工程价款,即对其应当完成的施工范围(内容)及其应得工程价款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公司则应对其抗辩**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应当扣减工程价款的施工内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出,其应当完成的合同义务施工范围(内容)仅为施工图的措施表所列内容。其理由为,根据《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所载本次设计不含室内二次装修,以及《室内装修做法措施表》所载“业主自理”,施工图和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未做工程属于室内二次装修或业主自理范畴,不属于其合同义务。而***公司则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等约定,在施工图和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都属于**的合同义务,但存在应做而未做的施工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乙方所承包的工程为施工图纸设计和图纸审定的增加、变更以及中标后工程量清单等的全部内容[从地基清基、基础垫层至工程全面竣工备案完毕扫地出门]”之约定,**应当完成的施工合同义务范围(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和图纸审定的增加、变更以及中标后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3点第(5)项下①“本工程的内外抹灰、楼间楼地面工程、面砖黏贴……与装饰相关的所有工作”约定,第七条“质量标准”“装饰及内外抹灰必须达到现行施工规范要求,中级抹灰”等约定可进一步印证,内外抹灰、面砖黏贴、地坪等装饰工程属于**应完成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的施工义务范围(内容)仅为《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室内装修做法措施表》所列内容,亦未约定其施工义务范围(内容)中不包含二次装修工程。而根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图、招标工程量清单(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中标后工程量清单”所涉施工内容与***公司提交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所涉施工内容一致),以及《关于**与四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有未完成工程量及其如何认定的书面说明》及附件《**未完成工程量在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具体位置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可证明,**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图和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有些施工内容。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提出的其应当完成的施工义务仅为施工图的措施表所列内容之主张,有违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作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约定瓷砖黏贴、室内木作吊顶、室内瓷砖黏贴等被告所称装饰工作应由**完成,再结合施工图纸中的措施表内容、证人证言及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可以证实**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不包含二次装修工程”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未完成应当完成的施工义务情况下,其应获工程价款只能为已完成工程的对应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应当完成的施工义务中已完成施工内容及其对应工程价款基本事实。对该待证事实,作为诉请支付工程余款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中,经本院向**释明,其表示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3.02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99.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姆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德庆** 书 记 员 次  央